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第十八中学,住所地益阳市邓石桥楠木塘。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十八中)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中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和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由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益阳市第十八中学校长。被告是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校长,期限为三年或三年以上。三年内,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无权改聘原告。在聘用期内,原告非因主观失误,造成学校重大事故,或因工作不力,引起大部分教职员工不满,被告不得提前解聘原告,否则,被告应补偿原告三年足额工资,同时约定年薪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到被告处履行职务。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学校行政人员工作情况民主测评表现为优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有学生上访,但不是原告管理失误造成,而是学生要求被告董事长出面接待,因被告董事长胡某某不出面所致。原告于2008年2月2日被被告未说明任何原因予以解聘。于同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证实被告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使原告提前失去劳动岗位而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9258元。同时仲裁委认为20万元的违约金不属劳动仲裁范围。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出现因主观过错而导致学校发生重大事故,工作期间经民主测评表现为优秀。《聘用合同》的内容是劳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08年2月2日无故解除《聘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之规定,同时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无故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十八中支付原告蔡某某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十八中负担。
十八中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约束,而应适用教师法;2、上诉人并未“解聘”蔡某某,不存在再交付其两年足额工资20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依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解聘蔡某某校长职务并不违约。请求二审驳回蔡某某的全部诉求。
蔡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经益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十八中改制为国有民办高中,实行“国有民办”的办学体制,办学经费自筹,益阳市民政局于2007年11月10日以益民许民准字[2007]X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形式,同意成立登记益阳市第十八中学,登记证号益证字第x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统一标识代码x,业务主管单位为益阳市教育局。机构代码证号为x-7,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2007年3月1日,十八中董事长胡某某(甲方)与益阳市赫山区在编在岗教师蔡某某(乙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请蔡某某为十八中校长。双方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时间必须是三年或三年以上,三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权改聘乙方,否则,甲方应补偿给乙方三年的足额工资;2、甲方给乙方年薪10万元,按月支付,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工资;3、聘用期内,甲方必须将学校的人事权、财经权交给乙方,乙方有权管理学校一切事物;4、乙方在聘用期内,如因本人主观失误,造成学校重大事故或因工作不力,引起大部分教职员工不满,甲方有权提前解聘乙方;5、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单方无权毁约。胡某某和蔡某某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2007年十八中组织行政人员工作情况民主测评,蔡某某被评为优秀。2008年2月2日,胡某某以十八中的名义向赫山区教育局报告,不再聘用蔡某某为十八中校长,请教育局妥善安排。蔡某某不服,向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赫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1、蔡某某与十八中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十八中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与蔡某某的劳动关系。但赫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蔡某某要求十八中支付的20万元工资应视为违约金,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遂裁决由十八中支付蔡某某经济赔偿金9258元。蔡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八中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9258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十八中在劳动仲裁和原审中提供了学生雷武、贺哲垚的证明,证实蔡某某对其殴打。另外,还提供了彭志和邓俊的证明,证实2007年下学期由于学校乱收会考费,导致学生停课并上访。但上述四人均未出庭作证。蔡某某在原审中申请十八中原副校长简光辉出庭作证,简光辉证实,收费标准是董事会制定的,雷武因殴打老师,已被劝退。
本院认为,十八中经主管部门批准,于2006年8月23日改制为国有民办高中,办学经费自筹,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07年3月1日,时任十八中董事长的胡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聘请蔡某某为该校校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十八中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聘用合同的形式,与蔡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十八中上诉称,本案应由《教师法》调整,不受《劳动合同法》制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十八中与蔡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十八中聘用蔡某某的年薪为10万元,聘用时间至少是三年;三年内蔡某某如无违约行为,则十八中无权将其改聘,否则,应补偿蔡某某三年的足额工资。也就是说,如果十八中在蔡某某无过错、无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即构成违约,应支付余下的工资。双方约定补偿的足额工资应视为违约金。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十八中提前解聘蔡某某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主观失误,造成学校重大事故;二是工作不力,引起大部分教职员工不满。而本案中十八中解除蔡某某的理由,首先是蔡某某对多收学生考试费一事处置不当,导致高二学生罢课,集体上访,并提供了学生彭志、邓俊的证明。另外,还提供了雷武、贺哲垚的证明,以证实蔡某某存在体罚学生,迫使学生退学的行为。对于十八中提供的4位学生的证明,因该4人均系未成年人,且均未出庭作证,同时,彭志、邓俊的证明并未证实乱收费是蔡某某的行为,雷武、贺哲垚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4人的证明材料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十八中所称的蔡某某乱收费和体罚学生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在2007年十八中行政人员工作情况民主测评中被评为优秀,蔡某某并不存在聘用合同第5条规定的行为,十八中提前解除与蔡某某的聘用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十八中与蔡某某约定如十八中无故提前解约,应补偿蔡某某三年的足额工资。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对蔡某某损失的补偿,违约金的金额应与蔡某某的损失大致相当。考虑到蔡某某系在编教师,有固定的收入,20万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十八中的诉请,酌情予以变更,以10万元为宜。综上,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赔偿数额认定过高,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益阳市第十八中学支付蔡某某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4310元,由益阳市第十八中学承担3017元,蔡某某承担1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鹰
审判员向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