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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1-14  当事人:   法官:李芝彬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部分嫁妆;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隆回县X镇X村X组修建房屋一座,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生男孩段某鹏表示为较好地完成学业,愿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肖某某自愿抚养婚生男孩段某鹏,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现座落在隆回县X镇X村X组的房屋一座平均分割,原告肖某某应占部分自愿赠送给小孩段某鹏所有;

四、原告肖某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段某鹏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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