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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汤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戴建民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汤某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居住的三间房拆除,并用水泥砖在该地基上垒起围墙,现请求被告汤某某将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将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某所争讼的宅基地、经鲁阳镇X街民委员会证实,该宅基地属居民王某生的老宅基地,1994年3月经街城建规划小组研究决定,由王某生将老宅基地交给组里统一规划,并于1995年在鲁阳二中南墙外又给王某生重新安排宅基地一处。原告刘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块土地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仅提供一张一九五一年元月一日,鲁山县政府发给已故居民王某志(系王某生祖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此类证件自2001年8月1日后,已经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县X镇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鲁政公(2000)X号公告确认为无效证件,原告在无变更登记又无申请领新证的情况下,持失效证件主张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所争讼的宅基地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杨建设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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