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曹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资阳区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冷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冷某某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曹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某、周某某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林,被上诉人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周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得位于(略)号房屋一套。由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益房权证赫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号X号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位于原告住房楼上的X号房屋为两被告夫妇所购得,原告与两被告系下、上相邻的邻居关系。从2007年12月初开始因两被告住房内(卫生间)供水道漏水,室内积水顺着墙体渗漏至原告住房室内的墙体,导致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和部分家具被浸湿受损。在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11月14日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作出(2008)益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初原告发现漏水后,及时向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作了报告,物业服务公司(益阳市银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竹山社区、金银山办事处司法所及其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原告和两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未调处。两被告至今未停止侵害,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在该房屋生活,原告从2008年9月份开始租房居住至今,每月租金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得的住房与原告为上、下相接的邻居关系。因两被告所有的房屋室内水道漏水,致使室内积水顺墙体渗漏至原告所有的房屋室内,造成原告的室内装修和部分家具浸湿受损,其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损失的价格金额,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租房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对已发生的租房损失费2000元(从2008年9月份起至2008年12月份止,每月按照500元计算),未发生的租房损失部分不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冷某某(位于(略)号房屋)的财产权,如被告曹某某、周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侵害,法院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费用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承担;二、被告曹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冷某某的财产损失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曹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责任主体不明,遗漏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损害原因不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房屋漏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冷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责任主体明确,漏水是由上诉人屋内的给水管漏水造成的,不是所有业主的原因造成的,漏水的原因并不重要,所以进行鉴定是不必要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曹某某、周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1份,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在一审中曾书面申请追加被告,被原审法院拒绝;3、赫山法院案卷材料,证明A栋X、403曾经进行过维修,在该案中主张过维修费用,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法院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笔录没有经当事人申请,未经庭审质证,程序存在问题;5、代理人调查笔录。2004年、2006年两次维修时的维修工调查笔录,证明曾经对我房屋进行过维修;6、现场照片,漏水处系白色管道中红色管子的接头漏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既然在一审被驳回,上诉人对于驳回可以上诉,但在这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203房曾进行过维修,与现在设施发生问题无关;证据四不违背法定程序;证据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六,红色管道是上诉人的室内设施,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室内设施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四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203房进行过维修,但不能证明现在的漏水是该次维修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漏水水管系曹某某、周某某房屋内供水管道,其所有权属于曹某某、周某某所有,该管道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有者周某某、曹某某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该管道系公用设施,应为秀峰小区A栋X房至703房业主共同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曹某某、周某某有证据证明该水管漏水是他人所致,可以另外主张,故其认为原审遗漏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