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乙原为东杨村村民。1997年4月1日,赵某乙与张新宏登记结婚,婚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居住,并将户籍从东杨村迁出,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东杨村调整土地时未给赵某乙分配土地。2006年2月6日,赵某乙又将其户籍迁回东杨村。后东杨村在多次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均未给赵某乙分配。赵某乙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其分配2002年至2006年的征地补偿费。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3日终审认定,赵某乙没有长期在东杨村生产、生活,户口也是2006年才迁入,没有同东杨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驳回了赵某乙的诉讼请求。现赵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为其分配2005年至2008年的征地补偿费。另查明,东杨村最近四次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和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至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每人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x元、2008年每人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征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为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人200元。
原审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赵某乙原为东杨村人,1997年婚后将其户籍从东杨村迁出,直至2006年2月6日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并参加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应当认定赵某乙自2006年2月6日后取得了东杨村村民资格,故对赵某乙主张的2006年2月6日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应为x元,加上东杨村村委会发放的福利款600元,共计x元,赵某乙只请求其中的x元,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予以支持。赵某乙还主张2006年2月6日前的部分征地补偿费,但在此时间之前,赵某乙的户籍不在东杨村,没有同东杨村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不给赵某乙分配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东杨村村委会所通过的不分给赵某乙征地补偿费的村民代表决议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侵害了赵某乙的合法权益,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还主张赵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自2007年2月5日东杨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至赵某乙2009年2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其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述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乙x元;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赵某乙负担300元,东杨村村委会负担650元。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此前,被上诉人曾提起过类似诉讼,并经一审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在户口迁到本村之前是非农业户口,其迁回本村后并未改变户口性质,且并未加入上诉人集体组织。同时,其户籍登记的服务处所也不是东杨村而是新乡市橡胶厂,职业是工人。因此,被上诉人户口虽然在本村,但并不是本村村民。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本村村民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村并无土地,也未尽村民义务。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出生在东杨村,虽然1997年4月份结婚后在新乡市里居住,但身份并没有改变,仍是农民身份。后来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将被上诉人户口的单位错登记为橡胶厂,胜利路办事处出具了被上诉人没有将其户口落在该派出所的证明。被上诉人2006年2月6日将其户口改正过来,被上诉人应当具备上诉人村X村民资格,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人200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在2006年2月6日将其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并在上诉人村行使选举权和参加当地的农村医疗保险,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当获得2006年2月以后的土地补偿费。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以前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此后取得上诉人村的成员资格后对其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于其权利一直主张,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而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