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安某之母),女。
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与上诉人安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飞公司原是国有企业,1994年改制为合资企业。被告安某于1995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业务员,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2004年12月15日原告曾以被告违反公司纪律,给公司造成巨额风险和损失为由,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其未书面送达被告,2008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确认被告安某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终止。2006年原告单位改制,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其职工进行奖励,标准同《新飞公司职工安某方案》中与职工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标准。该方案载明:对职工的补偿,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某年按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某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改制时前12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同工同酬,奖励系职工报酬的组成部分之一,奖励方案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因原告企业改制而制定的奖励方案,经政府部门认可。双方争议的身份置换金,属于《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的对继续在职职工的奖励金。原告单位改制后,被告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符合奖励金条件,有权获得该奖励金。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按改制时规定支付某告奖励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某告安某身份置换奖励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新飞公司上诉称:新飞公司的改制是由政府操作,故本案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新飞集团与新飞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故安某诉求主体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安某上诉称:安某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新飞公司按月工资4000元给付某份置换金x元。
经审理查明:新飞公司已向其大部分职工都发放了身份置换金,只有少数因联系不上而未发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新飞公司进行改制,并对其职工进行奖励,即发放身份置换金。因当时安某与新飞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新飞公司应向安某发放身份置换金。新飞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新飞公司已向其大部分职工都发放了身份置换金,只有少数因联系不上而未发放,故本案不属于企业因改制导致的职工下岗等群体性纠纷,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新飞公司职工安某方案》就是本案上诉人新飞公司作出的,新飞公司上诉称安某诉求主体不明确,不能成立。根据本院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的工资为2500元/月,对安某上诉主张其工资是4000元/月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安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