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卫生院门口处,将路过此处的鲁山县X乡X村民尹XX撞倒,致尹XX重度颅脑损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尹XX损伤程度属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XX、邵XX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