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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诉孙某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徐红伟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孙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系安阳县X乡X村民,原告原籍亦在该村。1995年原告在何营村方得一块宅基地,面积为250.5平方米,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其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至2000年之间被告往原告的宅基地上拉砖、拉土准备建房,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孙某乙与被告父亲孙某山进行协商,原、被告便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的250.5平方米的宅基地给被告让其盖房,被告将原告方宅基地时花费的1360元补偿给原告,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东面自己的一片16.2米长、15米宽的责任田(该地是被告拿自己的另一块土地与本村孙某成兑换所得)给原告让其另方宅基地。后被告于2002年在换得的原告宅基地上建好了新房,该房有5间西屋平房,2间北屋平房含1间过道。2003年1月12日永和乡X村委会同意原告在其换得的16.2米长、15米宽的责任田上建房,为此原告向该村委会交纳了3500元,但原告未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准各在该片土地上建房。被告阻挡不让原告建房,现被告仍耕种该片土地。

原审认为,原告对争执的250.5平方米宅基地持有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该片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被告虽有拿原告该宅基地与被告责任田兑换的约定,但在原告履行约定且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好房后,被告又违背约定阻挡原告在换得的责任田上申请宅基地并建房,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应当将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虽提交有书面协议材料1份,但诉讼中经本院查证,该书面协议材料内容不完整,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永和乡X村委会证明5份不能否定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建在原告孙某乙250.5平方米宅基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某乙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争执的250.5平方米宅基地持有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片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双方约定了拿被上诉人宅基地与上诉人责任田兑换,被上诉人履行约定后,上诉人违背约定阻挡被上诉人在换得的责任田上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判令上诉人将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助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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