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1983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女,生于1985年5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在西峡县司法局工作。

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符某离婚,女儿马某溢跟原告生活、被告符某支付抚养教育费。理由是,2004年相识,2005年结婚,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孩子生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

被告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俩自由恋爱,经两年接触才结婚。我吃苦耐劳,敬老爱小。我现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没有分居生活两年的事实。原告是说我不该生女孩,法院应批评教育原告,保我一个美好和谐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四月初九,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8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正月十七生女儿马某溢。婚后原、被告与马某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符某回娘门居住,2009年11月7日符某被婆母接回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处近两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二人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事后均能互相谅解,达成共识,并生育女儿马某溢,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符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某请求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王少波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