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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08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2009年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均另案处理)在太康县杀人后到被告人张某某家看香算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杀人而为二人指示逃跑方向,帮助其逃匿。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照片、病情检验意见书。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犯罪嫌疑人××、××(均另案处理)在太康县城杀人后,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看香算卦。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实施了杀人行为的情况下,为二人指示逃跑方向,帮助其二人逃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8年12月7日晚,另案犯罪嫌疑人××、××掂着两件牛肉到其家中,说是在太康县城杀人了,让其算卦看往哪儿逃跑安全,其指示二人去新疆,以及第二天二人又给其打电话联系的有关情况。2、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基本一致。3、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了2008年12月7日晚其伙同××、××在太康县城杀人的有关情况。4、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另案犯罪嫌疑人××、××去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时掂两件牛肉的有关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病情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体状况不适宜关押的有关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指明逃跑方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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