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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李长奉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伏系蒋村X村中街路南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在南、是后院,被告在北、是前院。原告房院是其祖父李某信遗留,经由李某信三子李某宾(即原告的三叔)赠与两原告。被告的房院是2004年从李某昌之妻张玉香手所买。在李某信、李某昌兄弟两个1949年所立的分单中注明,李某信分西边往前通街X路一条,往后通中厮伙路一条,于红白喜事以过厅屋正门所走;李某昌分东边往前通街X路一条,往后通中厮伙路一条,长门红白喜事以过厅屋正门所走。分单中还注明临街房各半间,入伙走门。被告李某甲原本就与该处房宅东西相邻(李某甲在西),购买该处房宅后,于2008年春将其西院与所买宅院打通合并,翻建成五间西平房将所买宅院的地面垫高。本院勘验时被告尚在建设中,尚未确定地平面,已垫高的部分高低不平,比原地平面高出约0.9米左右。另,原告所诉的临街门房年久失修,破烂陈旧,本院勘验时现场仅存两个门垛和两扇关闭的木门。原告主张是被告将临街门房拆掉,未举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翻建房屋时擅自将宅院地面垫高,妨碍了原告所在后院的通行和排水,而且被告所述街X路面高于院内地平不符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垫高的土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临街门房按李某信、李某昌分单约定两家各有一半所有权,入伙走门共同使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被告对临街门房均负有维修、复建的义务。而且原告诉称临街门房是被告拆除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复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和误工等诉讼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在院内所垫土堆清除;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临街门房按李某信、李某昌分单约定两家各有一半所有权,入伙走门共同使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临街门房均有维修、复建的义务。从而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对临街门房的所有权。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时垫高宅院地面,并给被上诉人留有通路及出水通道,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后院的通行、排水。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是根据当时被上诉人的爷爷留下的分单,该分单注明与一审认定相符。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李某信、李某昌1949年所立的分单中注明,临街X街入夥走门。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李某甲翻建房屋时擅自将宅院地面垫高,妨碍了李某乙、李某丙所在后院的通行和排水,原审判决李某甲清除垫高的土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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