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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拼装小轿车从琼海长坡往加积行驶,途经塔洋墟光明饲料店路段时,由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小车的车头右侧引擎盖及保险杆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符某某的三轮车后尾架及右后轮,造成符某某被抛上小轿车的车头碰撞挡风玻璃后摔落地上受重伤。同日,原告经送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跟腿部软组织挫伤;3、右下腿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经住院治疗59天后,同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同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90天后回院复查,进行第二次手术。2002年8月7日原告经琼海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下睑疤痉挛,缩致眼睑闭拢不全,建议往上级医院进行美容手术。2002年9月16日原告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瘢痕:2、右上下睑瘢痕挛痛;3、面部瘢痕,需要手术2至3次及瘢痕切除整形术。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程度,2002年9月12日自行向琼海市公安局申请伤残评定,其损害等级属X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2年9月18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3404.2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增加补偿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3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600元。后经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人力三轮车进行价格评估,该三轮车损失价值21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拼凑车,并违章行车,致使原告的人身遭受伤害,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的行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符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整容费20000元,缺乏证据,而被告提供了展望医生的说明是应该整容,次数在二次至三次,费用每次2000元。既然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完全可以被采纳;而要求赔偿伤残补偿费18年有误,应该是16年,因为原告已54岁。至于护理费865.53元属重复赔偿,在市医院治疗时,被告已支付了护理费473元,因此这项865.53元应扣除。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符某某伤残补助费8572.80元、伙食补助费1475元、住院误工费562元,全休90天误工费857.34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整容手术费6000元,三轮车损失210元,七项共计17977.1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80元,三轮车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我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补助费8572.80元和300元伤残鉴定费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没有终结之前,擅自委托评定的。如果被上诉人未经整容手术即算治疗终结的话,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治疗终结后15天申请伤情鉴定的期限。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评定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经过上诉人的申请,法院的传唤,评定人没有任何的答复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因此,这个鉴定结果缺乏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是不准确的,是不能采信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判我赔偿上诉人整容手术费6000元不当,没有事实根据。整容手术费是一种特殊的手术费用,应当参照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并且是凭据支付的。在整容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之前,一审法院先予判赔是不当的。3、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伤残者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事后也没有补办必要的手续,并且小病大治,轻伤大养,已恶意造成了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一审法院判定赔偿被上诉人147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符某某答辩称,我是在伤情稳定后才申请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我住院治疗交警队均知情并同意,上诉人称我未经同意及小病大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某某的治疗经过及医生的诊断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对符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因此,陈某某对符某某的伤情鉴定无法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符某某的伤情鉴定应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符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琼海市交警队的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治疗均经交警队核实、同意。该证据经二审质证,可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某、被上诉人符某某提供的交警队的证明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违章行车并碰撞上诉人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符某某的身体及财产遭受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符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与陈某某的违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陈某某应赔偿符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符某某经鉴定为X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陈某某应赔偿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符某某的医疗费已经由陈某某给付,本案不予计付;符某某的整容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参照琼公交(交)〔2001〕154号《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文件》的规定,符某某伤残X级,年龄为54岁,给予16年的残疾生活补助金为85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住院误工费562元、全休90天的误工费857.34元以及伤残鉴定费300元、三轮车损失210元等共计11977.14元应由陈某某给付。上诉人陈某某称符某某的伤情鉴定不合法,但无法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称符某某住院治疗未经交警部门同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称原审将没有实际发生的整容费计入赔偿额不当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尚未发生的整容手术费用6000元计入赔偿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字初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符某某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全休90天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1977.14元,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2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632元,被上诉人符某某负担1088元,三轮车鉴定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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