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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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8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X镇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光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陈某光二轮摩托车的黄XX受伤。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黄XX颈椎骨折并全瘫。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刘军明、晏建存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黄XX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一级伤残。因颈椎损伤并发感染,被害人黄XX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躲在路边树林,当公安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交出了驾驶证等证件并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光负次要责任,黄XX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XX的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汪XX证明材料,被害人黄XX的陈某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车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一般,其行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同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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