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76年到新乡市东风化工厂工作,于1998年离厂,此后未再到厂工作过。新乡市东风化工厂于2002年7月经红旗区批准改制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22日在延津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改制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09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称其系1998年离厂,系被告领导让其回家待岗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东风化工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下半年上诉人待岗在家,东风化工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东风化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退还股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东风化工公司辩称:张某某确在1998年之前在原新乡市东风化工厂工作,1998年初,张某某不辞而别,自动离厂,当时就已和原东风化工厂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在红旗区政府企改部门部署下,将东风化工厂改制为现在的东风化工公司,经政府企改部门审核过的东风化工厂现有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名单上没有张某某,改制后,张某某也没有和新组建的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提供过劳动,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某原系新乡市东风化工厂职工,1998年离厂,此后长达十几年未再上班,东风化厂工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2002年,新乡市东风化工厂进行改制,其改制名单中没有张某某,改制后的东风化工公司也没有为张某某安排工作或发放生活费,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东风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至张某某于2009年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