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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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尉氏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尉氏县供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系尉氏县供电局安全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47岁。

辩护人张某某,男,系刘某某之弟的亲戚。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证人张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市X村其家中采取电表前接线(不经电表)盗窃工业用电,经鉴定其盗窃工业用电价值为95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书证,3.价格鉴定结论,4.物证-电表,5.现场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窃电行为,足以认定。但窃电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窃电数额最少按180天计算,共计6048度,合4717.44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由于他是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关于他未经电业部门允许,绕过电表接电一事,通过庭审,其认识到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其认罪伏法,真心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类似行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矛盾,鉴定时间不客观,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从2009年6月份-2010年3月份一直交纳电费,窃电时间应从电表烧坏之日起计算,二个月,窃电数额小,不构成犯罪。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X号电表箱)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工业用电情况及部分电费收据,2.刘某某(X号电表箱)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生活用电情况及电费收据,3.张市X村电工侯XX出具的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尉氏县供电局张市供电所的几名职工到沙门村普查电价时,发现该村村民刘某某绕越计量装置,利用一台功率为2.8千瓦时的电刨窃用工业用电。窃电时间无法查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的窃电数额应为2.8×12×180=6048(度),价值6048×0.78=4717.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家中有一小作坊,内有一台电刨和一台空压机,其中电刨的功率为2.8KW/H,用的是工业用电,空压机用的生活用电,其绕越工业用电电表进行窃电,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窃电时间为一年,当庭供述窃电时间为一个多月,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关于窃电时间的供述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2.尉氏县供电局张市供电所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该单位向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反映了其在开展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张市X村的刘某某采取绕越计量装置进行窃电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21日15时50分,公安民警在张市X村刘某某家对其窃电现场及手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刘某某在其家堂屋西南墙角电表箱下,采取绕越计量装置的方法(在电表之前,未经电表)进行窃电,并拍照固定,后将计量装置及接线方式扣押。

4.证人张XX、刘XX(二人均系张市供电所职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9时,他们和本所的几个职工到沙门村进行电价普查,在查到刘某某家发现本人没有电费票,没有交电费,随即对其家的计量装置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后发现其绕越计量装置进行窃电,随即对窃电现场进行固定。

5.证人侯XX的当庭证词证明:刘某某家的电费是在刘某某被刑拘后由刘某某的儿子去补缴的,辩护人提交的那份证明不是他自己书写的,是刘某某之兄刘XX好,让他签的名,他当时是出于帮忙才签的字,电费票上的读数都是真实的,每次去抄表都是他带人一起去的,他在下面记数,其他人上去看表,因为看表的人不懂,所以没发现他绕越计量装置接线。刘某某有的月份工业用电少是想着可能没干活,也没怀疑刘某某窃电,所以一直没有发现。

6.物证-电表一个。

7.窃电装置照片及窃电机械照片,证明刘某某在电表前接线。

8.价格评估两份,证明工业用电的价格为0.78元/度,但该两份价格评估认定的窃电时间有误,对其关于窃电价格的评估不予采信。

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价格鉴定,因认定的窃电时间有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电费缴纳票据,因是在被告人刘某某被刑拘之后缴纳的,与本案无关,且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期间未窃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提交的证人侯东庆的自书证明,被侯东庆当庭否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绕越计量装置的方式进行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窃电价值有误,因被告人的窃电时间无法查清,对公诉机关关于窃电价值的认定,不予支持。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窃电时间无法查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窃电数额应按180天计算,共计6048度,合4717.44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窃电时间应按一个月计算,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偶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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