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童、李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农民。199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被减刑提前释放。2000年2月16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琼山监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40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47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X乡X村人,住(略),农民。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澄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8月6日21时许,在澄迈县X乡X村姜某雄的铺子处,被告人李某某因翻越姜某武(姜某戊胞兄)家的围墙而与姜某戊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起来,后被姜某丙、姜某良和姜某甲等人拦开。大约过十多分钟,李某某持一根木棍返回铺子处,持棍殴打姜某甲的头部、腹部等处。之后,李某某又持木棍朝姜某戊身上打去,直至将姜某戊打倒在地上。被告人姜某甲、姜某戊被连夜送往澄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姜某甲为脾破裂,并施行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08.70元;被害人姜某戊住院治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为662.20元。经澄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所受之伤属重伤,并评定为五级残,被害人姜某戊的伤属于轻微伤。
原审判决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姜某甲、姜某戊的陈述以及证人姜某丙、姜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澄迈县公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两被害人的伤情;现场照片、勘验、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此外,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鉴定费收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误工、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29458.7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戊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4066.20元,部分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人民币29458.70元;赔偿姜某戊人民币1138.7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不是拦架,而是帮凶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1998年8月6日晚21时许,因翻越围墙而与姜某戊发生争吵继而持木棍殴打姜某甲、姜某戊致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戊的陈述、证人证言,澄迈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对打伤被害人姜某甲、姜某戊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而持木棍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且其又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姜某甲是帮助姜某戊打架,而不是劝架,所以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并在量刑幅度内作出裁量,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