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辉县市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