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文昌市对外贸易局干部,1993年至1996年期间任文昌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钛业精选厂厂长。家住(略)。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海南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文昌市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为文昌市外经钛厂购买永磁机,经与万宁市的欧某乙、欧某丙商定以人民币20400元的价格,购买半旧的永磁机一部。王某甲为达到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把卖主欧某丙于1994年5月22日开出的收款条据藏匿家中,遂于1994年5月26日另开一张以刘某戊名义领款人民币65000元的白条,交给会计汤邦君记帐报销,会计于1996年5月20日已在财务帐记帐,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多报销人民币44600元占为己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甲交会计入帐的以刘某戊名义领款65000元的领条,证人欧某乙、欧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欧某乙、欧某丙购买的半旧永磁机一部价格是20400元;证人刘某清没有出售永磁机给文昌市外经钛厂;文昌市外经钛厂会计帐和记帐凭证上记帐时间为199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行使厂长职权至1996年5月22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在行使厂长职权期间所为。
199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文昌市外经钛厂收取客户赵、王某人的货款共计755341元,除王某甲交出各种条据给会计为其冲帐和支付被中奖的私彩票款与黄某某的医药费款外,尚有23460.03元被王某甲挪为己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及收货款发票存根证明王某甲代表外经铁厂收取王某丁、赵某某货款755341元。王某甲交会计记帐条据计712776.57元,经审查无误,应予冲销。证人吴某某、韩某、潘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付给彩民中奖款18000元;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医药发票证实王某甲代付黄某某医药费1104.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文昌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钛业精选厂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付多报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44600元。另外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货款755341元私存自支,从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3460.03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原判依法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前后两次交给赵某某购机款共计65000元,一审判决对赵某某、欧某乙、欧某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挪用公款问题,上诉人已预付职工宿舍楼门窗制作款20000元应作报销冲帐。另外本厂出售汽车款60000元是韩某收取的,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我没有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给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2日,上诉人王某甲为文昌市外经钛厂购买永磁机,经与万宁市的欧某乙、欧某丙商定以人民币20400元的价格购买半旧的永磁机一部。上诉人将卖主欧某丙于1994年5月22日开出的收款条据藏匿家中,遂于1994年5月26日另开一张以刘某戊名义领款人民币65000元的白纸收条交给会计汤邦君记帐报销,从中多报销44600元占为己有。1994年期间,上诉人为文昌市外经钛厂收客户赵某民、王某丁等人货款755341元,除去上诉人为本厂支付的费用731880.97元外,其余23460.03元被上诉人王某甲挪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交会计入帐的以刘某戊名义领款65000元的领条;2、证人欧某乙、欧某丙、刘某己的证言;3、上诉人交给会计为其冲帐的各种条据;4、客户赵某民、王某丁的证言及上诉人收货款发票存根;5、证人吴某某、韩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6、证人黄某某及其医药发票;7、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称,购机款65000元交给赵某某,经查赵某某证言称:"我肯定没有直接售永磁机给王某甲,我也没有写条领过王某甲的买永磁机款。"故此,上诉人辩解购机款65000元已交给赵某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查,外经钛厂门窗制作承包厂方吴某好称,制作工程款至今尚未结帐,至今未收到工程预付款或结算款,故此,上诉人辩解已予付门窗制作款200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查,外经钛厂出售汽车款6万元,有上诉人王某甲的领条,买主符祥椿,副厂长韩某的证言,均证明6万元出售汽车款已由王某甲领取,上诉人辩解出售汽车款60000元被韩某非法占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文昌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钛业精选厂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付多报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44600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货款私存自支的手段,从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3460.3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性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没有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