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文昌市罗豆农场南溪村人。2000年3月16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日至15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5次到海口市东站跟一位名叫做"好肥"的人购买毒品20克,拿回罗豆农场南溪村,将毒品包装成大包(每包约0.3克)和小包(每包约0.08克)。然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每大包人民币50元、每小包人民币15元的价格,分别将毒品出卖给苏运松7小包、施某某4小包、1大包、周某乙6小包、符某某6小包、1大包、欧某某7小包,共重约3.0克,得款人民币860元。同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42包(其中大包15包,小包27包)及毒资人民币500元。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42包可疑物净重7.203克,均检出海洛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运松、施某某、周某乙、符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1日至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分别将毒品贩卖给他们;鉴定结论,证实42包可疑物净重7.203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为10.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将毒品贩卖给黄某、周某甲、林某某、韩某某等人,仅有周某甲、黄某、林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供述,所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元,随案移交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他贩卖毒品10.203克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贩卖了毒品7.203克,另外3克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准,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至15日,上诉人郑某某先后5次在海口市东站跟一位名叫做"好肥"的人购买毒品20克。在罗豆农场南溪村分别将毒品贩卖给苏运松、施某某、周某乙、符某某、欧某某等人,毒品共重约3.0克,得款860元。2000年3月16日上诉人郑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42包及毒资500元,经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净重7.203克。
上述事实,有苏运松、施某某、周某乙、符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重量为10.2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实是,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反映上诉人有贩毒行为,在调查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先对其执行强制戒毒,再按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关于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郭超光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