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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戊赔偿案
时间:1996-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终字第16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六十四岁,汉族,本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四十三岁,汉族,北京玻璃五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有原告)刘某,男,三十七岁,汉族,首钢电机厂机动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四十岁,汉族,北京木材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戊,男,二十四岁,汉族,首钢机械厂重型车间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己,男,二十九岁,汉族,石景山区金二区家电维修部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庚,男,三十二岁,汉族,天宝食品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甲因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6)石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某、刘某,被上诉人张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三月,张金风以张戊将自己丈夫刘某俊撞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余元。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判决:一、被告张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张金风、刘某、刘某、刘某误工费、医药费、死亡补助费等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含已支付的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金风等人不服。以赔偿数额过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戊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甲之夫刘某、刘某、刘某之父刘某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凌晨七时许。刘某俊与张戊均骑车在石景山区金安桥北侧路面从东数第二个桥洞西侧发生碰撞。相撞后,刘某俊倒地未起。后被巡逻至此地交警送至首钢医院抢救。张戊一直跟随抢救关支付了医药费(有单据部分为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由于刘某俊伤情严重,当日刘某俊被转到铁指医院治疗,次日,刘某俊因“呼吸、循坏衰竭、脑干生属中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经石景山区交通大队出现场后,以现场没有充份证据证明是双方或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对此次事故不认定责任。刘某俊的家属为办理其后事花费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刘某俊死后,张戊曾与刘某俊家属协商,一次性给付其一万二千五百元人民币。后张宏家以此事故责任在刘某俊,协议是在受胁迫下写的为由予以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张戊与刘某俊相撞后,刘某俊死亡。虽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是双方或一方的责任。但双方确实发生碰撞己无异议、故双方对此次事故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为单行线及刘某俊是去上班而推定刘某俊是逆行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张戊在事故后也与刘某俊家属达成协商解决意见,后又反悔没有道理。其所述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未能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5)石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二、张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甲、刘某、刘某、刘某误工费、医药费、死亡补助费一万二千五百元(含已付医药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百一十七元均由张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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