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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崔某某驾驶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途中,在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崔某某将该车停放于安阳县交通交警大队指定的水冶西古庄停车场。该车经安阳县交通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该车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495公斤。据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崔某某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50%以上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将该车及车上货物扣押。为防止货物受损,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车上加盖了塑料布。2009年12月21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崔某某开据了放车单,要求崔某某在消除违法状态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但崔某某拒绝,并于次日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安阳县人民法院同崔某某前往停车现场,在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崔某某拒绝将车开走。另庭审中,崔某某认为其所载石灰已受潮变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手续。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实施的扣押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在扣押期间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防止崔某某所载石灰块受潮变质,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崔某某诉称要求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货物损失、运费等各项损失,均未提供其受到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崔某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

崔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扣押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扣押上诉人车辆,造成其和货主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法按约履行,形成违约,导致上诉人运费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元。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超载50%以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崔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决定均未被确认违法,崔某某要求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崔某某虽然有一定经济损失,但并非由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违法行使职权所致,崔某某请求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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