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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美东村委会学富村民小组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委会学富村X组。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汽车公司协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委会学富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瑶,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昌茂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委会学富村X组(以下简称学富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市土权(2006)3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2号决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学富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符某乙,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瑶,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昌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昌茂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名为榜核山,位于学富村X组与昌茂经济社土地交界处,四至为东、南至昌茂经济社山地,西至学富村X组山地,北至昌茂经济社和学富村X组山地,面积为19.22亩,宗地号为02-12-00333Z。该争议地在"土改"及"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确权,亦未进行过土地承包。争议地现状为灌土丛和果林参差的山地,外围有不规则石头围成的围墙,围墙内有用乱石垒起的不规则园地。争议地的北端和南端分别有一块和两块整齐的果林地,种有荔枝、龙眼等,果林地约占整块争议地的30%左右,由第三人种植并管理至今。为进行高尔夫球场项目建设而修建的道路从争议地上穿过。2004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学富村X组与昌茂经济社因该地产生纠纷。2006年双方均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主张该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海口市政府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2月29日,海口市政府作出32号决定。学富村X组申请行政复议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2号决定,将争议地偿还给学富村X组,并由海口市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争议双方均无法举出法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土地的权属归属。争议地范围内较整齐的三块果林由昌茂经济社种植并管理至今的事实,争议双方均予以确认。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本案昌茂经济社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昌茂经济社,并无不当。学富村X组主张争议地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连续使用土地的事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学富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学富村X组负担。

上诉人学富村X组上诉称,争议地一直就是上诉人耕种,争议地上有上诉人自六十年代起就种植的荔枝、柑橘等果树,根据村委会、村民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属。32号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昌茂经济社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2号决定,将争议地权属归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土改"、"四固定"等时期的有效书面证据,也没有第一轮或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书,但昌茂经济社从六十年代起在该争议地上集体开荒种植农作物,后改种荔枝、柑橘等果树至今,因此根据昌茂经济社使用争议地已20年以上且学富村X组在此期间无法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学富村X组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昌茂经济社陈某意见与海口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约占争议地30%左右的三块果林地由昌茂经济社种植并管理至今,除该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学富村X组和昌茂经济社争议双方均不能证明其连续使用全部争议地超过20年,并依法对全部争议地享有权属,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约占争议地30%左右的三块果林地由昌茂经济社种植并管理至今,即使该三块果林地一直由昌茂经济社种植并管理使用至今,但三块果林地也不能代表全部争议地。《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海口市政府据此将全部争议地确权归昌茂经济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学富村X组要求偿还争议地,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市土权(2006)3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四、驳回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委会学富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雄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ОО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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