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在息县X镇其二姐夫文玉超租住的家中骑走一辆“上海永久”牌黄某踏板电瓶车(价值1820元),行至关店乡X村与吴村铺交叉口时,恰巧被开车下乡送货的失主胡某飞发现,胡某飞随后报警。并将该车追回。经查,该车系胡某飞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在其家中被盗的电瓶车,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某、彭某乙、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环节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该车是其姐夫文玉超所盗),鉴定结论、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所盗车辆当场被追回减少了损失,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认罪坦诚,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