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女,生于1978年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XX在本市二七区X路红厨饭店附近,以帮助涉嫌诈骗的康××跑事为由,从被害人孙某某处取得现金x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邓XX在本市二七区X街天泰艺墅世家小区门口,又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现金x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邓XX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委托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崔××、康××、胡××、闫××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XX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邓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