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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等37人不服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08〕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陈某乙、陶某某、余某某、兰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霞浦分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某等37人不服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等37人的诉讼代表人肖某某、陶某某、余某某、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肖某某等37人系霞浦县标准件厂的职工,霞浦县标准件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肖某某等37人要求霞浦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按国有企业标准对其进行安置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肖某某等3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肖某某等37人诉称,霞浦县标准件厂始建于1979年,于1994年全面停产。该厂是根据(79)霞政综字X号文件规定成立的地方国营企业,直到1996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经济性质从未改变。且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霞浦县标准件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经霞浦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将该厂的厂房、土地进行转让、变现,用于安置职工。而霞浦县政府没有按霞浦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2007年6月,原告肖某某等37人向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霞浦县政府履行安置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却作出宁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而认定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肖某某等37人不负有安置的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宁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再次进行了行政复议,根据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关于霞浦县标准件厂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还是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于2008年3月16日重新作出宁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肖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肖某某等人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复议决定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根据霞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霞政[1983]综X号文件和霞浦县工商局作出的《关于霞浦县标准件厂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正确的。原告肖某某等37人作为霞浦县标准件厂的职工要求霞浦县政府履行安置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宁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宁政复决定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6,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7、霞浦县工商局关于霞浦县标准件厂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

8、霞政(1983)综X号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标准件等四个厂撤消国营戴帽的通知》;

9、霞浦县革命委员会《关于成立“地方国营霞浦县标准件厂”的通知》;

10、1981年2月10日霞浦县工业局的报告;

11、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政(1981)X号《关于分设矿山机械修配厂的通知》;

12、霞工字X号《营业执照》;

1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企业章某;

14、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15、霞浦县标准件厂《偿还债务、安置职工、退休人员要求企业自行解体的具体措施分配办法的报告》;

16、霞浦县标准件厂《为企业解困转让财产的意向书》;

17、霞浦县人民政府[2001]X号《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县标准件厂县酒厂县珠织厂等企业资产转让问题的会议纪要》;

18、霞浦县标准件厂安置职工方案决议;

19、霞浦县标准件厂安置职工实施方案;

20、霞浦县经济贸易局霞经贸[2006]X号《霞浦县经济贸易局关于紧急要求全额返还原县标准件厂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的请示》;

2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述证据7-20,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用以证明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证据7霞浦县工商局《关于标准件厂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霞浦县标准件厂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证据8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政(1983)综X号《关于县标准件等四个厂撤消国营戴帽的通知》证明了标准件厂是戴帽全民所有,在1983年经政府会议决定予以撤消全民所有的戴帽。证据9—20印证了标准件厂是全民所有的经济性质。因此,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认定事实清楚。并提供依据21,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原告肖某某等37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没有异议;证据7,作为单位的证明,还需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内容上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标准件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证据8,作为政府无权对企业经济性质进行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无法证明霞浦县标准件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依据21,没有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反证:

A1、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霞浦县标准件厂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均体现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A2、霞浦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吊销营业执照时的企业经济性质仍为全民所有;

A3、(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A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3年的年检报告已将企业性质列为“其他”,不能证明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非针对企业经济性质进行审查,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7霞浦县工商局《关于霞浦县标准件厂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了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证据7-20,被告用以证明霞浦县标准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进行确认。对于原告证据A1-A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A1、A2证明了霞浦县标准件厂原工商登记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证据A3证明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某等37人系霞浦县标准件厂的职工。1996年9月27日,霞浦县标准件厂因连某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月17日,霞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同意霞浦县标准件厂厂房转让。此后霞浦县标准件厂厂房进行拍卖。该厂职工因未得到适当安置,要求霞浦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职责未果。2007年6月6日,原告肖某某等37人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责令霞浦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按国有企业安置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宁德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肖某某等37人系霞浦县标准件厂的职工,霞浦县标准件厂作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霞浦县人民政府对该厂职工的安置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8月3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肖某某等3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肖某某等37人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宁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没有异议:1、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原告肖某某等37人属于霞浦县标准件厂的职工;3、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事实清楚。

原告肖某某等37人认为,霞浦县标准件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工商登记材料及该厂的企业营业执照为证,(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认为,霞浦县标准件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戴全民的“帽子”:1、霞浦县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霞浦县经贸局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出函证明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3、原告肖某某等37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中也自认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工商登记及法院生效的(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体现霞浦县标准件厂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某、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登记部门。本案中,霞浦县标准件厂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1996年9月27日被霞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企业工商注册号并未改变。同时,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也确认霞浦县标准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工商登记及生效判决对霞浦县标准件厂企业经济性质的认定。被告证据8霞政(1983)综X号《关于县标准件等四个厂撤消国营戴帽的通知》,系霞浦县政府对企业经济性质的认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霞浦县工商局《关于霞浦县标准件厂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虽为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示,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当事人对原登记机关重新核定的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第二条:“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重新审查企业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必须审查企业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关于霞浦县标准件厂经济性质的情况说明》从形式上是一种情况说明,内容上也是依据霞政(1983)综X号《关于县标准件等四个厂撤消国营戴帽的通知》所作的认定,不足以推翻霞浦县标准件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20,已经(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不足以证明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霞浦县标准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肖某某等37人起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黄某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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