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村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岛,海口市秀英区东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龙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茹,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委会文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镇X村委会文选村经济社(以下简称文选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山村委会)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1月9日通过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7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选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岛,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茹,原审第三人文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文选经济社东边,宗地号02-14-00362Z,面积327874.03㎡(合491.81亩),四至为:东至文山村委会与云山、田头经济合作社共有宗地,南至文山村委会用地,西至文选经济社与龙湾、赤历、龙坡经济合作社共有宗地,北至卜裔山。
在人民公社化时,东山、新坡两镇同属东山人民公社管辖,同时成立东山农场,争议地由东山农场管理、使用。在"四固定"时,新坡镇从东山镇分离出来,文山村委会由新坡镇管辖,文选经济社由东山镇管辖,东山农场则变更为新坡热作农场(以下简称新坡农场),争议地继续由新坡农场管理耕作至体制改革前。后因历史与体制变革,新坡农场名存实亡,争议地逐渐被附近的农民耕作,有些已达20多年之久。2005年11月9日,文山村委会和文选经济社向海口市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海口市政府受理后,先后于2006年的5月26日、6月1日、6月7日召开调处会议,争议双方均到场并在《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上签名。三次调处会中,争议双方均充分陈述自己的权属主张并出具土地权源证据,但均未能达成共识。鉴于争议地在争议双方生产生活范围内,而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故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作出市土权[2006]35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决定),决定:争议地中的北边坡地及零星荒地,面积105233.716平方米(157.85亩)属文选经济社所有;南边荒地及零星坡地,面积222640.310平方米(333.96亩)归文山村委会所有。文选经济社不服35号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7]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口市政府35号决定,文选经济社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按地貌和土地实际利用状况分为南北两部分,有利于统筹处理本案土地权属纠纷,并无不当。争议地在东山人民公社时,由东山农场管理、使用。在"四固定"时,东山农场变更为新坡农场,仍然使用争议地至农村体制改革前。因此,争议地从行政体制看归属于新坡镇管辖是不成问题的。但因文选经济社离争议地较近,其在历史上也是争议地的共同使用者,特别是新坡农场放弃经营后,文选经济社的村民在北面争议地上耕作已多年,鉴此,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北面宗地157.85亩山坡地确权给文选经济社既符合争议地历史演变实际情况,也与文选经济社主张其与村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坡地在争议地范围内的意见相一致,该项确权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争议地南面宗地333.96亩荒石地,绝大部分无人耕作,新坡农场放弃经营后理应由新坡镇管辖,而文山村委会属于新坡镇管辖,人口较多,距南面争议地较近,在历史上共同使用过争议地,实地上又有文山村村民葬的坟和碑记,故海口市政府将该地确权给文山村委会并无不当。文选经济社以其村民使用过南面争议地范围内的季节性水塘为由,主张南面争议地也应全部确权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口市政府依据争议地的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地划分为两块并分别确权给文选经济社和文山村委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确权结果应予维持。文选经济社提出争议地南面宗地333.96亩亦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选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选经济社上诉称,海口市政府在处理争议时,文山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争议地的关系,仅凭确权申请书就获得确权,而文选经济社提交一系列证据却未被采纳,导致35号决定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纰漏。首先,争议地南部有文选经济社使用的鱼塘,文山村委会亦予以承认,海口市政府却认定是季节性水塘而否认鱼塘的存在;其次,冲洼水库不仅是出租给文选经济社村民养鱼,而且长期作为文选经济社灌溉周某农田的主要水源,灌溉沟渠一直存在并仍在使用中,海口市政府却不予采信;再次,文选经济社的邦冲、石门、塘田、大弄、高田、母钗头等责任田已把争议地与文山村委会隔开,文山村委会亦承认这些责任田由文选经济社一直耕种至今,可见争议地与文山村委会用地并不相连;最后,争议地距文选经济社仅100米,离文山村委会却有3公里,可知争议地距文选经济社较近。从上述事实可知,争议地与文选经济社有切身利益,与文山村委会毫无关系。海口市政府仅凭文山村委会的申请书就受理争议并进行确权,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其确权行为应无效。另外,既便是进行确权,也应当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的精神,以上述事实为根据,将争议地南部亦确权给文选经济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争议地南部333.96亩土地判给文选经济社。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答辩称,争议地位于文选经济社东边,宗地号02-14-00362Z,面积327874.03㎡(491.81亩),四至为:东至文山村委会与云山、田头经济合作社共有宗地,南至文山村委会用地,西至文选经济社与龙湾、赤历、龙坡经济合作社共有宗地,北至卜裔山。在人民公社化时,东山、新坡两镇同属东山人民公社管辖,同时成立东山农场,争议地由东山农场管理、使用。在"四固定"时,新坡镇从东山镇分离出来,文山村委会由新坡镇管辖,文选经济社由东山镇管辖,东山农场转化为新坡农场,争议地继续由新坡农场管理耕作至体制改革前。后因历史与体制变革,争议地逐渐被附近的农民耕作,有些已达20多年之久。2005年11月9日,文山村委会和文选经济社向海口市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海口市政府受理后,先后于2006年的5月26日、6月1日、6月7日召开调处会议,争议双方均到场并在《调处争议土地会议记录》上签名。三次调处会中,争议双方均充分陈述自己的权属主张并出具土地权源证据,但均未能达成共识。鉴于争议地在争议双方生产生活范围内,而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故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做出35号决定。文选经济社上诉称其居住地离争议地100米,系与争议地北部的距离,其距争议地南部约几千米,而文山村委会距争议地南部则相对较近。文选经济社所诉鱼塘,其在三次调处会中从未提及,而争议地南部仅有一些面积较小的季节性水塘,比较大且连贯的鱼塘在争议地外的南端。综上,3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文选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文山村委会陈述称,争议地自1952年至1963年,一直由文山村村民种植蕃薯、甘蔗和建畜牧场、小型榨糖厂等。后由于历史原因,新坡农场将争议地并入该场种植椰子树、油棕树,至今仍有少量的椰子树生长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新坡农场发生经营困难,经协商,将争议地及其种植的农作物交给文山大队第四、第七生产队经营管理,时任文山村小学校长的陈旭云曾带领师生到该地种植甘蔗。1983年体制改革后,新坡农场名存实亡,争议地又回归文山村委会耕作。在1988年至1991年,文山村村民还在争议地上开设采石场,加工碎石供给东线高速公路建设。争议地上至今仍有文山村先民祖坟和碑记为证。另外,根据1977年的广东省行政区划图,可以证明争议地在新坡镇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由于文山村委会归新坡镇管辖,文选经济社归东山镇管辖,故应当依据行政区划范围将争议地491.81亩土地全部确权给文山村委会。因此,文山村委会认为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和35号决定,责令海口市政府重新确权。
本院认为,争议地原属新坡农场用地,从地貌和土地实际利用状况可以分为南北两部分。因历史与体制变革,新坡农场早已名存实亡,实际上放弃了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争议地北部157.85亩土地逐渐被文选经济社的农民耕作,有些已达20多年之久,故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北部确权给文选经济社所有是正确的。争议地南部333.96亩荒石地,绝大部分无人耕作,新坡农场放弃经营管理后应由新坡镇管辖。由于文山村委会属于新坡镇管辖,历史上曾共同使用过争议地,实地上又有文山村村民埋葬先人的坟墓和碑记,故海口市政府将争议地南部确权给文山村委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海口市政府所作的35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文选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文选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