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新坊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茶栏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儋州市X镇茶栏经济合作社社员。
上诉人儋州市X镇新坊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坊第二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茶栏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茶栏经济社)不服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91-1号行政裁定,于2008年2月26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苏健南、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二审期间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儋府(2006)45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于2006年8月2日收到儋府(2006)45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本应当于2006年10月2日之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于2007年11月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复议机关对其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复议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仅丧失了申请复议权,而且也丧失了起诉权。如果原告认为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直接起诉儋府(2006)45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原告新坊第二经济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定符某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新坊第二经济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