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林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新基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新坊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西坊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黎某丙,该社社长。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峨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林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林某经济社)、儋州市X镇X村委会新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基经济社)、儋州市X镇X村委会新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坊经济社)、儋州市X镇X村委会西坊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坊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峨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峨塔经济社)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13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某经济社、新基经济社、新坊经济社、西坊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帆,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唐某某,原审第三人峨塔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锋、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诉讼期间,因需就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本案于2008年3月4日中止诉讼。2008年9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纠纷的土地位于峨塔岭西北面,距峨塔村约一公里,称"挪岭地",又称"坡口地",纠纷地分为两块,第一块纠纷地(宗地号为ZIA)东至勒龙岭,南至西路井,西至小莉岭,北至排碑岭为界线,面积为693.64亩;第二块纠纷地(宗地号为Z2A)东至八路权,南至小埒沟,西至新地坡,北至水利沟边,面积为310.64亩。自1962年"四固定"时起,纠纷地一直由峨塔经济社耕作管理。上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初期,峨塔经济社曾经借部分纠纷土地给世荣、莉根等村耕作后归还。1985年,峨塔经济社在纠纷地营造了400多亩的中央丰产林,并将争议地一带土地发包给李某坚、李某戊等人造林某营。自1987年起,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的部分村民为了扩大甘蔗种植面积,在未取得峨塔经济社同意,也未经过该经济社发包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峨塔经济社的林某,并在该地上强行种植了水稻、甘蔗等农作物,因而双方发生了土地权属纠纷。纠纷后,松鸣乡、王五镇和儋州市国土局多次派人调查召开双方代表会议协商处理,但因双方意见相佐而协调未果。2004年7月4日,峨塔经济社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儋州市政府经过调查、调解等程序后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儋府(2006)46号《关于王五镇X村峨塔经济合作社与白马井镇X村委会椰子头、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6号《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双方纠纷的土地,一九六二年前至纠纷时止,一直由申请人儋州市X镇X村峨塔经济社耕作管理。申请人六十年代、七十年代曾经借部分纠纷地给世荣等村后归还,根据八五年的地形图读碟,八五年也曾经在纠纷地上种植过400多亩中央丰产林。被申请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椰子头、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合作社称六三年实施四固定时纠纷地已固定给他们各生产队使用,不符合事实,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双方纠纷位于"挪岭地"(又称"坡口地")的1004.28亩土地(两块),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申请人峨塔经济合作社。"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复决[2006]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46号《决定》,并判令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与峨塔经济社所纠纷的土地从1962年起就一直由峨塔经济社耕作管理。1985年,峨塔经济社在纠纷地营造了400多亩的中央丰产林某将争议地一带土地发包给李某坚、李某戊等人造林某营,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的部分村民擅自毁坏峨塔经济社在该地上所种的林某,并强行种植了水稻、甘蔗等农作物,但未能提供该争议地归属其所有或使用的相关证据。儋州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峨塔经济社并无不妥。尽管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现在争议地上进行耕作,但峨塔经济社一直主张权利。因此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原审判决照搬照抄政府处理决定当中的内容,把一审中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当成耳边风。如果以证人证言来判决本案,为何在政府处理阶段,那么多证人证言均证实纠纷之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之证据不作为判案的依据本案实属第三人以老村庄的名义争占祖宗地,政府与一审法院竟然支持第三人的这种违法行为,判决结果难于服众。二、对于纠纷之土地的使用情况,双方均是证人证言,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认证。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政府与一审法院根本采用一边倒的方法,想帮哪一边,就采信对其有利的证人证言。这样对证据的采信态度,必然造成案件的错误判决,本案当中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没有一点书面证据或文档材料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自1962年开始使用该地,对此,上诉人自始至终提出质疑,而且目前土地均归上诉人使用,因此,政府与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是错误的。三、关于纠纷之土地使用历史与纠纷之时间问题。纠纷之土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开始,上诉人4个村庄集体已经在上面种植,当然不是完全种植现在这么大的面积,在不同时期,种植不同的作物,这个事实,在政府处理阶段和一审中,均提供了证据证明,而且以政府提供的一些书面证据也可以印证,确实上诉人在不同时期也同样使用该地。因此,上诉人连续使用该地是一个客观事实。另外,从政府提供的书面证据当中,清楚的知道,即使该地原属于第三人的老村庄用地,但其搬迁后,该地由上诉人4个村庄使用,第三人书面要求政府处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现在政府处理时,应依据土地处理的法律、法规,确定给现使用者所有。何况上诉人只主张850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纠纷之土地使用的事实与发生纠纷之时间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四、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利用了该地纠纷之后形成的证据,作为该地归属的依据显然错误。从政府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该地实质上形成纠纷的时间是明确的。该地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占用种植,进而发包给别人造林某等,这些证据均是发生纠纷之后的证据。这些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政府和一审法院竟然采信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使用的依据,令人费解。假如是这样的话,为何纠纷之土地现均由上诉人使用,何不采信使用事实来确认该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呢五、关于第三人借地问题。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的判决均认定了第三人把纠纷之土地借给两个大队使用。这一事实政府也仅是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没有书面材料。从当时的历史情况来看,应属于单位之间的借地关系,现应有大队存档或有书面证据。但这些有力的证据均没有。所以,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均存在不妥之处。六、关于上诉人是否强占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该地属于强占是主观臆断的说法。纠纷之土地这么大面积,都有使用的历史,而且现在种植的水稻均是上诉人4个村庄种植。上诉人使用就是占用,第三人使用就是合理使用,这种说法过于强词,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这是没有根据的。答辩人受理本案后,依法派出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会同白马井镇、王五镇X组成调查组,依法进行了调查,答辩人所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给予确认并没有不妥之处,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为纠纷之土地自1962年开始一直由第三人耕作管理。这是政府与一审法院为了达到帮助第三人之目的,公然炮制出来的谎言"。上诉人这一说法是不顾事实的。
1、答辩人已向1962年该争议的规划小组(即原西照大队规划小组)成员了解,当时的规划小组成员符方候、吴德寿、何逢珍、符开佐、李某攀等证实,为耕作管理方便,1962年时争议地已划分给第三人耕作。2、上世纪六十年代、七十年代期间第三人曾经借部分纠纷地给世荣、莉根等村耕作后归还。有当时的大队干部和各借地的生产队证实。3、1985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营造中央丰产林。此后,上诉人的部分村民为了扩大甘蔗种植面积,擅自毁坏第三人的林某不断占用第三人的土地种植甘蔗等农作物,引起纠纷。为此,第三人不断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争议地归属其所有或使用的相关证据,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46号《决定》是正确的,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峨塔经济社述称,儋州市政府受理土地争议案件后,派出了国土部门的同志还有白马井镇和王五镇的同志进行调查取证。本案所涉土地在王五镇的行政区划范围内,是第三人的旧村址。西照大队规划小组已把该地划给第三人耕作。1962年第三人的300多亩水田得到灌溉,但大队里其他经济社的土地没有灌溉到,生活困难,大队把第三人的一些土地借给了那些困难村庄耕作。上诉人的诉状中也承认第三人种了400多亩中央丰产林。直到第三人的林某被砍伐了,矛盾激化,第三人多次申请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地从1962年至发生纠纷时都是第三人在使用。第三人请求政府处理是从八十年代开始的,经过了多次的反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各方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林某、新坊、新基、西坊经济社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的证据仅为5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拥有权属。而可证明峨塔经济社管理及使用本案争议地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有峨塔经济社与李某坚、李某戊等人签订的《合同书》等其他证据。从优势证据角度考虑,一审判决采信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认定自1962年"四固定"时起,纠纷地一直由峨塔经济社耕作管理,上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初期,峨塔经济社曾经借部分纠纷土地给世荣、莉根等村耕作后归还,1985年,峨塔经济社在纠纷地营造了400多亩的中央丰产林,并将争议地一带土地发包给李某坚、李某戊等人造林某营,并无不当。峨塔经济社自林某、新坊、新基、西坊经济社使用争议地后一直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故林某、新坊、新基、西坊经济社以其现对争议地的使用主张权属无法律依据。儋州市政府经调查,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46号《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峨塔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新基、新坊、西坊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