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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45年9月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略),系赵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57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深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上诉人赵某甲、儋州深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源公司)因赵某甲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和2007年6月28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吴某丙,上诉人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弟,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期间因本院审判委员会正在对此类问题进行研究,并准备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于2008年1月9日中止诉讼。本院已对此类问题作出规定。本案于2008年6月18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座落于儋州市X路那大控规11号街区的30亩土地及三栋未完工的1-3层办公楼框架(含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为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的建设项目,1994年已停建。2000年7月26日,因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未按期偿还儋州建行的贷款,儋州建行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儋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位于儋州美扶开发区的办公大楼框架两幢(一幢为两层,另一幢为三层,各占地614.4平方米)、混凝基础一幢(614.4平方米)及其所占土地(该民事裁定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31日分别送达给了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儋州市房管所,同时儋州市人民法院亦向该二个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儋州建行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2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儋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偿还儋州建行贷款266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儋州建行申请执行。2002年1月24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但无人竞买的情况下,经征求儋州建行的意见,作出了(2001)儋法执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1629746.42元抵债给儋州建行。但因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儋州市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01)儋法执字第289-4号民事裁定,终结了(2000)儋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3年9月27日,受儋州建行委托,海南南方拍卖市场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此次拍卖流拍。2003年10月16日,儋州建行再次委托海南南方拍卖市场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赵某甲以1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03年11月7日,儋州建行给赵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书》,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转让给赵某甲,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自1994年起即对其项目停止建设,市处置办自2001年起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四次公告,要求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加快对其停缓建工程带土地项目恢复续建或提出处置方案,但直至2003年12月10日,该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处置方案。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作出儋府函(2004)60号《关于无偿收回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停缓建工程及带土地并处置拍卖恢复续建的批复》,同意市处置办依据《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征用的300亩土地和投资建设的七栋土建框架公寓楼及办公楼并处置拍卖恢复建设。2003年12月17日和2004年2月13日,市政府委托海南华信拍卖市场对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及三栋未完工的1-3层办公楼框架(含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此二次拍卖流拍。2004年3月5日,市政府再次委托海南华信拍卖市场公开拍卖,深源公司以74万元竞买成功。2004年5月,深源公司以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由其通过公开拍卖竞买取得并经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为由,恢复对原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的项目建设。2004年6月,赵某甲以深源公司侵权为由,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6月14日和10月9日两次书面通知深源公司停止施工,保持土地和房产原状。在此期间,赵某甲向儋州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请求依法对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宗纠纷房产不能给予核发房权证》。在上述民事诉讼过程中,市政府于2004年12月8日和2005年10月18日根据深源公司的申请,分别给其颁发了儋国用(那大)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赵某甲认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深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11月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月1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深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5月24日,本院以赵某甲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撤销(2005)儋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发回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8月11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儋行重字第011号行政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赵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06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6)海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12月8日,赵某甲对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儋国用(那大)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6年3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赵某甲已对儋州市房产管理局给深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且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与房屋产权的处理紧密相连需等待诉讼结果为由,决定中止复议。2007年2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赵某甲撤回复议的申请,决定终止复议。2006年12月8日,赵某甲不服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另查明,关于赵某甲诉深源公司的侵权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以赵某甲仅凭儋州建行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和房产已由其竞买取得且未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由,作出(2004)儋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深源公司基于市政府处置拍卖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停缓建工程而竞买取得的。但在市政府处置该停缓建工程之前,儋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7月26日裁定查封了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部分土地和房产(即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已将该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和儋州市房管所,而且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已裁定将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给了儋州建行,因此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已转移给儋州建行。市政府在明知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且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抵债给儋州建行并由儋州建行通过拍卖程序处分转让给赵某甲的情况下,仍将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的停缓建工程进行处置,并再次拍卖给深源公司,显然其处置拍卖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与人民法院的抵债裁定是相冲突的。市政府无视上述事实,给深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侵犯了赵某甲对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民事权益。综上,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但鉴于深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善意取得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已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投入了资金恢复建设,若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会使深源公司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故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宜判决撤销,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市政府因违法颁发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赵某甲的损失,应由市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于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由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然属越权行为。且在赵某甲诉深源公司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儋州市人民法院已二次书面通知深源公司停止施工,保持现状。赵某甲亦已向儋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市房管局不能给深源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市政府仍在此期间给深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故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赵某甲诉请将本案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判决归其使用和所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18日给深源公司颁发的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确认儋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8日给深源公司颁发的儋国用(那大)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三、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某甲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因该房产所有权在市政府公告拍卖之前,赵某甲已通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市政府无视事实与国家法律,将赵某甲的合法房产拍卖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既然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房产所有权属赵某甲,应判令市政府给赵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未对此作出判决欠妥。二、一审判决不撤销市政府违法给深源公司颁发的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因为该土地证范围内包括了一审确认的赵某甲通过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的184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认为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该土地证侵犯了赵某甲的民事权益,但却以深源公司是通过拍卖程序善意取得并投入资金建设,撤证将会使深源公司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是错误的。深源公司的拍卖没有公告,只是暗箱操作,不存在善意。深源公司在恢复建设该房屋时,儋州市人民法院二次书面通知其停止施工,保持现状,但该公司对国家法律和法院的通知置之不理,强行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三、一审判决适用《解释》第五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深源公司的主体身份是私人民营企业,不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撤销市政府给深源公司违法颁发的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第五十八条规定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判令市政府给赵某甲办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撤销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市政府给赵某甲颁发该房产所使用的184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市政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撤销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讼争的房产和土地是深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已付清价款,并进行实际建设,深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市政府正是根据上述事实,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不应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在明知本案讼争房产和土地已被查封并抵债给儋州建行,建行已通过拍卖程序处分转让给赵某甲。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市政府已经知道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二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儋州建行在获得查封物后和赵某甲在竞得房产和土地后,他们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向主管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造成的后果应由他们共同承担。市政府根据土地和房产管理的资料显示,认定讼争的房产和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是有事实依据的,在通过合法程序将房产和土地成功拍卖后,给竞买人颁发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两证,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座落于那东路那大控规11号街区的30亩土地及其地上附着建筑物2250平方米建设项目,1994年就已停建,市政府已依法处置。经市国土局核查,原用地人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自1994年以来一直未缴纳该项目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且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市处置办自2001年起在《海南日报》发布第1-4号有关处置公告。2004年1月20日,市政府对市处置办的请示,作出了儋府函[2004]60号《关于无偿收回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停缓建工程及带土地并处置拍卖恢复续建的批复》,同意市处置办依据《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七条的认定,无偿收回该项目征用的300亩土地和已投建的七栋半拉子楼,并要求市处置办尽快将项目拍卖恢复建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虽然进行了审查,但都没能作出正确的认定,特别是对于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这一主要事实未作出认定。二、市政府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04年3月5日,受市政府的委托,海南华信拍卖市场对国际食品工业城公司的项目用30亩及三栋半拉子的1-3层办公楼框架建设面积2250平方米进行了分开拍卖,深源公司以74万元竞买成功。同年4月9日,市政府以儋府函[2004]57号《关于确认儋州市国际食品工业城停缓建工程带土地成交的批复》,确认深源公司竞买取得该拍卖财产的法律关系,并要求有关部门为该公司办理土地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办证过程中,深源公司依法缴纳了各项税费并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市政府因此于2004年12月8日和2005年10月18日给深源公司分别颁发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赵某甲与本案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赵某甲主张讼争的土地和房产已由其竞买取得,但其并未能提供竞买成交的有关证据。赵某甲提供其与儋州建行竞买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和儋州建行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形成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认定,土地和房产的转让应以过户登记为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儋州建行与赵某甲之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赵某甲对该争议土地和房产不享有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已得到海南中院、儋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若赵某甲认为其已向儋州建行支付了对价,而儋州建行未给其办理过户,则其只能向儋州建行违索,不能请求撤销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的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09828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关于市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属越权行为的问题。赵某甲就撤销该房产证的行为曾以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海南中院以被诉对象错误,应以市政府为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在此,市政府很不明白,同一个法院、同一个行政审判庭,对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却有两种不同的判决,极为不严肃和不负责任,把当事人推来推去,增加讼累,增加当事人负担,而且不知道哪一个判决是正确的,让人无所适从。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依法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一审法院移送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市政府对本案讼争房产和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并抵债给儋州建行的事实是知道的,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本案讼争房产和土地的情况下,市政府没有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就对本案讼争房产和土地进行处置,将其拍卖给深源公司,既违反了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也侵犯了儋州建行的合法权益。赵某甲是通过合法程序拍卖竞买取得,同时也侵犯其合法权益。深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本案讼争房产和土地后,已投入资金恢复建设,虽然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其颁证行为明显损害深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市政府应为该违法行政行为对赵某甲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由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市政府给深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超越权职权,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和深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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