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琼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路2号,现住嘉积镇X路李五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申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X乡X村农民,现住(略),系琼C12191号车主。
申诉人琼海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称琼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佟某某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一案,2006年12月15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琼海公司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海南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琼海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海南省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琼检民行抗字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琼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庆、韩艳玲、张红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佟某某没有和被告琼海公司签订《协议书》,但按照原车主与琼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其内容如下:1、运营车辆:车型为胜利,车牌照号琼C-12191号,运营线路泮水-博鳌;2、在协议期间,佟某某只是获得了车辆经营权,车体的保管权、车辆产权、牌照、营运线路使用权为琼海公司所有;3、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佟某某向琼海公司一次缴纳125,000元整,按国家车辆管理标准报废,更新车辆;4、协议期满后,琼海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在同等条件下佟某某有优先承包权;5、车辆营运期间佟某某必须准时、足额向琼海公司上缴管理费每月3,300元,过期一天加收滞纳金20元;6、经营期间,原则上不准私自转包,如发生特殊情况佟某某向琼海公司提出申请,并交纳违约金1万元,并办理手续;7、接车之日起,将全年风险金5,000元、全年存车费1,200元,一次性交齐;8、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合同履行期间的修车费、油料费、检测费、车辆二保费、事故罚款、现场费、停车费以及购车以外的设施、备品等费用均由佟某某自理;9、违约责任和协议纠纷的处理约定为:由于协议一方出现违约或当事人一方的过失,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时,应由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当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通过法院裁决处理。但不得到当地政府机关上访或停运闹事,若上访或闹事,视为违约,琼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协议还对变更解除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佟某某接车进行营运。至2005年9月22日,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向琼海公司下达《关于琼海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认为: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的要求,该站于9月12日上午对你司经营大榕头至博鳌、泮水至万石的1、2路公共汽车做了初步技术核查,发现大部分车辆未符合有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为确保我市"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优质、畅通、有序的进行,现责令你司限期进行整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改内容:车辆手刹车不灵敏,指示灯破坏,车厢外出现严重锈蚀,棚顶漏水;车厢底板严重破损,车身车厢外表不清洁;车辆内壁(底)板破损;车辆各项技术指标未达到有关规定;超载超速现象严重,司承人员的服务质量差等。二、整改时间为期七日,从2005年9月22日至28日,期间你司要进行一次自查,在28日前以书面形式将自查情况送报该站。三、如未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要求的车辆,不得参与2005年"十一"黄金周的旅客运输活动。2005年9月29日,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作出海交运(2005)54号"关于2路公共汽车停业整改的通知",认为:经再次对琼海公司的公共汽车进行车容车貌及技术状况检查,发现经营大榕头至博鳌的2路公共汽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交通部《关于切实做好"十一"黄金周期间交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交安委明它[2005]6号)要求,经站务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客车,一律回收有关营运牌证,不得参加假日期间运输。2005年10月14日,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作出海交运[2005]62号《关于2路公共汽车整改内容的补充通知》,认为:经该站于本月11日上午再次派出执法人员对琼海公司经营的大榕树头至博鳌的20辆2路公共汽车进行车容车貌检查,发现大部分车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车身铁皮严重损坏;车箱底板角铁生锈腐烂,有漏洞;车身前后保险杠铁皮生锈腐烂;车架副梁出现严重腐烂,致使车辆在行驶中出现摇晃;车箱顶棚腐烂漏雨。经站务会议讨论,再次要求你司在十五天内对以上几种情况进行整改。上述整改通知下达后,各营运车主停运进行整改。2005年10月16日,琼海公司向2号线路各运营车辆参与经营者发出通知,认为:2005年9月29日,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发布了[2O05]54号文件,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公司二路运营所有车辆停业整改。截止目前,各位参营者积极落实了交管文件精神,进行停业整改。在整改期间,各位参营者给公司今后发展方向提出了很多合理化建议,积极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市交通局领导反映各位参营者的合理要求及具体困难。市政府主管领导及市交通局领导十分重视以上建议及要求,已正式表态培兰线路不再增新的运营车辆,此举为公司今后能够持续良性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公司领导班子综合归纳了各位参营者的意见,经讨论提出了如下几点建议:1、各位参营者应当继续尽快落实海交运[2005]54号文件精神,全面维修保养车辆,争取使车辆达到检测合格标准,尽快通过验收上线经营,为琼海市民出行提供优质服务。2、各位参营者如果不同意维修车辆,在参营者本人资金富余的情况下,经公司及市交通局同意,可以更新车辆,但要按公司及市交通局统一选定车型进行更换,旧车需在更新后交回公司,公司给每辆车参营者发放2万元整的补贴,并负责办理新车落户、营运证等所有手续,费用由公司统一支付。3、如果参营者中有既不同意维修车辆,又不同意更新车辆的,可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后,公司在收回其经营权的前提下,向每位参营者补贴3万元整。4、各位参营者有权对公司以上三种办法任选其一,五日内将选择结果书面报公司。但车主均未按通知执行。2005年11月23日,琼海公司向二号线路各位参营者再次发出《限期整改等相关事项的通知》,认为: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海交运[2005]52号文件已及时下发给你们,要求对2路运营车辆进行整改。公司将文件精神及时传达给各位参营者,各位参营者没有积极的进行整改。2005年10月14日,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又下发了海交运[2005]62号文件,要求对2路运营车辆进行积极的整改,为继续落实该文件精神,公司于2005年10月16日下发通知,为解决2号线路恢复问题提出了三点建议,时至今日,各位参营者没有给予积极的回应。现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各位参营者在两日内就落实公司2005年10月16日第一次通知的结果及时告知公司,逾期视为参营者自动单方放弃参营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各位参营者自负,公司将另行组织恢复上线营运。上述通知发出后,车主均未按通知执行,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05年10月21日,琼海公司收取各车主营运证共计18张上交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2006年1月琼海公司购置新车重新安排上线营运。佟某某与琼海公司未能达成解决上述纠纷的统一意见,佟某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车辆承租协议;2、判令琼海公司补偿佟某某车辆尚存营运期44个月之可得利益354,526元;3、判令琼海公司退还克扣佟某某的保险费20,999.10元;4、判令琼海公司返还佟某某多交的公路基金23,654.40元;5、判令琼海公司核销佟某某额外支出的修车费5,870元;6、判令琼海公司承担佟某某代为支付的打卡管理费1,265.85元;7、判令琼海公司清退佟某某重复支付站点费1,790元;8、本案诉讼费由琼海公司承担。琼海公司答辩认为:佟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佟某某支付其欠交的管理费19,450元,柴油车滞纳金50元,存车费1,100元。佟某某对琼海公司的反诉答辩认为:1、管理费不是欠交、拒交,而是多交、应退,因为有琼海公司开出的收据为凭,更有琼海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的《车辆缴费记录表》为证,同时琼海公司已多交养路X路建设基金给征稽所,已经法院判决限期退还给琼海公司47万元,此款应退还给各车主。2、滞纳金系琼海公司过失所致,理应后果自负。3、存车费本属霸王某款,不该转嫁佟某某车主。为此,对琼海公司的反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琼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属于汽车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经营权的年限应依协议确定的按国家规定公共汽车报废标准8年为限。佟某某在上线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共汽车在运营中出现车身铁皮严重损坏,车箱底板角铁生锈腐烂,有漏洞,车身前后保险杠生锈腐烂,车驾副梁出现严重腐烂,致使车辆在行驶中出现摇晃,车箱棚腐烂漏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被交通部门限期整改。最后无法整改,被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造成停止上路运营,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致使营运车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责任是车辆质量问题还是管理问题所造成,协议中也未对维修车辆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车体所有权仍属公司所有。合同约定佟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为8年,现佟某某仅经营了3年多,尚差44个月未履行,该44个月的直接可得利益应予补偿给佟某某,该损失以佟某某已付车款125,000元,按8年平均折旧车款,则每月为1,302.08元,尚存44个月则损失为57,291.66元,应由琼海公司退还给佟某某。对佟某某请求判令琼海公司补偿佟某某承租车辆尚存营运期44个月之可得利益354,52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佟某某请求琼海公司退回克扣佟某某的保险费20,999.10元,判令琼海公司报销佟某某额外支出的修车费5,870元,因这二项款项均有合同约定,属佟某某应付出的履行合同的实际付出,请求予以退回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佟某某请求判令琼海公司返还佟某某多交的公路建设基金23,654.40元,因该基金是琼海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中替佟某某直接缴纳,现该基金已经法院生效文书判决返还,因此琼海公司应将返还的公路基金即每部车23,654.40元返还给佟某某。对佟某某请求判令琼海公司承担佟某某代为支付的打卡管理费1,265.85元、及站点费1,790元,因管理属公司义务,琼海公司贻于履行义务,且打卡机现由新车主使用,所产生的打卡管理费1,265.85元和站点费1,790元应由琼海公司承担。对琼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佟某某支付其欠交的管理费19,450元,因琼海公司提供其"二路欠公司各种费用情况表"予以证实,但佟某某予以否认,而且佟某某提供公司开具的收取原管理费收据证实,已收管理费至2005年5月止,佟某某也承认其从6月份至9月份止共计4个月没有交管理费。4个月的管理费应为13,200元,但琼海公司提供的表格证实管理费19,450元,而且佟某某提供的琼海公司收款收据也证实欠管理费19,450元,佟某某应将此管理费支付给琼海公司。对琼海公司反诉请求佟某某支付柴油车滞纳金50元,存车费1,100元,因属佟某某实际欠付,佟某某应支付给琼海公司。综上,琼海公司应退还给佟某某的车款57,291.66元、公路建设基金23,654.40元、打卡管理费1,265.85元、站点费1,790元。佟某某应向琼海公司支付管理费19,450元、滞纳金50元、存车费1,100元,合计20,6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佟某某与琼海公司双方原履行的《协议书》;二、琼海公司向佟某某返还57,291.66元购车款、公路建设基金23,654.40元;三、琼海公司向佟某某支付打卡管理费1,265.85元、站点费1,790元;四、驳回佟某某要求琼海公司向其补偿承租车辆尚存营运期44个月之可得利益354,52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佟某某要求琼海公司退回保险费20,999.1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佟某某要求琼海公司报销其额外修车费用5,870元的诉讼请求;七、佟某某向琼海公司支付管理费19,450元、柴油滞纳金50元、存车费1,100元,合计20,600元;八、以上第二、三、七项有给付义务相抵减后,琼海公司应付给佟某某63,401.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9,174元(佟某某已预交2,000元),由佟某某负担70%即6,421.80元,琼海公司负担30%即2,75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琼海公司已预交)由佟某某负担。
原判查明了和一审判决查明一致的事实。
原判认为:本案根据双方所签订和履行的《协议书》看来,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年限应依协议确定与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公共汽车报废标准的8年为期限计算。佟某某在合同履行营运过程中,由于该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出现车身铁皮严重损坏,车箱底板角铁生锈腐烂,有漏洞,车身前后保险杠生锈腐烂,车驾副梁出现严重腐烂,致使车辆在行驶中出现摇晃,车箱棚腐烂漏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而被交通部门下令限期整改。最后因无法整改,被交通部门收回其营运证,造成营运停止。故双方所订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由此可见,该车产品的质量与营运过程中管理均存在重大问题,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双方当事人均各有责任。合同终止履行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与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民事行为的实际情况处理其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该车体所有权属于琼海公司所有,合同约定佟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为8年期限,现佟某某仅经营了3年多,尚差44个月未履行,故该44个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琼海公司补偿给佟某某才合法合理。该经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佟某某已付的该车购置款总额,按8年时间96个月平均折旧该部车款,尚存44个月的该车购置款经济损失,直接由琼海公司补偿退还给佟某某。公路建设基金的款项,是琼海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中直接替佟某某所缴纳,现该基金已经法院生效文书判决所返还,因此琼海公司应将该多收的公路基金的款项返还给佟某某。打卡管理费及站点费的款项,因打卡管理费及站点费属于琼海公司的管理应尽义务,也是合同约定应尽的服务义务,而琼海公司贻于履行义务没有投资管理,且打卡机现由新车主使用,故所产生的打卡管理费和站点费的款项应由琼海公司承担赔偿给佟某某才合情合理。上诉人琼海公司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收费较高不合理,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佟某某已预交2,000元),由佟某某负担2,000元,琼海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琼海公司已预交)由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琼海公司负担。
海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1、原判认定"该车产品的质量与营运过程中管理均存在重大问题,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双方当事人均各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佟某某与琼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维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佟某某负责车辆的修理和保养,修车费由佟某某承担。根据琼海市交通运输管理站的海交运[2005]52号文、54号文、62号文,在营运车辆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形时,佟某某拒不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违背了原协议约定,导致车辆不符合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无法上路营运。因此,佟某某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有明确的违约行为,且正是该违约行为导致了车辆无法营运。而佟某某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营运车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不符合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是车辆质量问题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琼海公司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判在琼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该基金是琼海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中替佟某某直接缴纳的,现该基金已经法院生效文书判决所返还,因此琼海公司应将该多收的公路基金的款项返还给佟某某"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佟某某与琼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琼海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缴纳由琼海公司应交的各种税费",根据《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琼海公司作为车主是法定的缴费主体,且琼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缴费票据,能够证明公路建设基金是琼海公司缴纳的。而佟某某提供的2张琼海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关于车辆缴纳公路建设基金记录表,并不能够直接证明营运车辆的公路建设基金是佟某某个人缴纳的。且佟某某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公路建设基金是琼海公司代收代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公路建设基金并非佟某某个人缴纳的。综上提出抗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琼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补偿佟某某人民币3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已分别支付(预交)的本案一、二审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各方自行负担。剩余尚未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琼海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已记入调解笔录且双方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韩艳玲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