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2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追诉其漏罪,2010年3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师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华军(另案处理)、刘国显(已死亡)预谋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西平县X乡X村北的一条南北路上,使用暴力将西平县X乡X村委三组丁晶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国显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收款凭证,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五一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师某某在其西平县城的租房处,将面额20元的假币x元出售给张子正(另案处理)、刘国显(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刘国显供述:供述了2007年五一前后的一天,其伙同张子正用4000元人民币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x元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伙同刘国显用4000元人民币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x元的事实。
3、被告人师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张子正、刘国显用3600元人民币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师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相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