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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诉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袁X,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X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萧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玲,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袁X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X公司)、上X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楷X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x元、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x元、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x元,并且确认如被告楷X公司不支付的,将由被告上X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楷X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上X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中被告上X公司只是第二位的付款义务,不是连带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楷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所有工程款发票及劳务费发票,但原告发票都是虚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提供经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材料发票和劳务费发票。(x.61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工资单,反诉原告均签字认可的,故不退休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楷X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意向书》,被告楷X公司将无锡华XX科技有限公司FAB2晶X厂项目MEP工程的[暖通动力及空调工程]和[工艺给水及气体动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175万元。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发票及劳务工资明细。2008年1月21日,双方就相同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付款办法约定,原告向被告楷X公司领工程款时,需检附相关工程数据及发票。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场施工,于2008年5月底完工。2008年7月8日,经税务部门鉴定,原告向被告楷X公司提供的9张采购钢材发票是假发票。同日,原、被告及总包单位被告上X公司、无锡新区有关部门经协商后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提交无锡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告支付。2008年8月8日,原、被告楷X公司及被告上X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楷X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1795万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75万元,余款320万元分三次付款,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130万元、160万元,被告楷X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支付;如到时被告楷X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由被告上X公司按协议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楷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被告上X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中的假发票,由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供真实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楷X公司已按上述三方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90万元尚未支付。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楷X公司重新提供了上海锐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庙X实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x.9元的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区分局认定上海锐X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县分局认定上海庙X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借给他人使用。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楷X公司提供了上海缘X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飞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郁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驰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丽X环保机电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x.65元的发票和金额为x元的工资单。上海市XX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上海缘X建材有限公司为非正常状态,上海郁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X贸易有限公司为证件失效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XX区分局认定上海丽X环保机电有限公司开具阴阳发票、上海驰X贸易有限公司为证件失效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意向书》、《工程合同书》、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承诺书、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已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08年5月底完工。原、被告在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作了确认,且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楷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x元;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楷X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由被告上X公司按协议时间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上X公司负有连带偿付责任。施工承包意向书及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发票及劳务工资明细。原告向被告楷X公司领工程款时,需检附相关工程数据及发票。该发票应真实有效,现原告提供上述发票均非有效发票,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重新提供发票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X工程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x.55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楷X机电成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陈向红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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