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子李某飞由男方李某抚养,女方曹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元。2009年12月12日,李某飞因车祸死亡,李某办理了李某飞的丧事。2010年1月30日,李某与肇事方达成赔偿19万元的协议,现肇事方已给付李某赔偿款17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丧葬费,余款2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权利。本案中,李某、曹某某之子因车祸死亡,李某与肇事方达成赔偿19万元的协议,肇事方已给付李某17万元,其中1万元为丧葬费,李某飞的丧事系李某办理,该款应支付给李某,其余16万元赔偿款属双方共有,双方应合理分割,考虑到李某、曹某某离婚后,李某飞与李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在分割赔偿款时李某可以多分,曹某某可以少分,酌定由原告分得7万元,被告分得9万元,下余2万元赔偿款,因尚未给付,本案无法分割,待肇事方给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七万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03元,被告李某负担1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李某飞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孩子生活费80元,从未看过、照顾过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职责,不能分割孩子死亡赔偿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又与陈达萍结婚,陈达萍作为继母一直抚养李某飞,陈达萍与李某飞早已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她对李某飞的赔偿款也有分割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李某飞的赔偿金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孩子是双方抚养的。双方当事人离婚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孩子在郑州上学,是跟着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生活费和学费都是被上诉人负担。2005年后转入中牟县上学,转入中牟后,被上诉人给孩子办了个银行卡,经常30元、50元往孩子卡上打钱。孩子的死亡赔偿费依法应当由双方平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某作为死者李某飞的生母,在李某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有权分得李某飞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李某飞的继母与李某飞之间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对李某飞的赔偿款也有分割的权利,该理由合法。根据本案情况,以及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所作“同意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过高,只同意给付6万元”的最后陈述,判令曹某某分得李某飞死亡赔偿款6万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某李某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六万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曹某某负担九百零三元,李某负担一千四百零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七元,曹某某负担二百元,李某负担一千四百零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代)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