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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原告黄某乙父亲。

被告:黄某丁,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因做粘土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在2008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黄某丁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在2008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2、上莲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父。3、上莲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黄某丁曾用名为X光。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因做粘土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在2008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人民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黄某丁应负偿还之责。被告黄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乙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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