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也未建立起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吵闹闹。婚后于1988年3月生育长子袁XX,于1991年2月生育次子袁某X,于1992年6月生育长女袁X娟。自长子出生后,被告常有外遇,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袁某乙辩称:双方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也没有问题,虽然被告有点毛病,但不象原告说的那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生育长子袁XX,于1991年2月生育次子袁某X,于1992年6月生育长女袁X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吵打,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后来双方对此事未能较好处理,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虽然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生活中多作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积极共建和谐家庭,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段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