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汉族。
被告上海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加工人造大理石,双方的业务已有好几年了,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94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造大理石台面款3740元。
二、2003年7月7日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造大理石台面款3000元;并于2003年7月26日,在该欠条下方结算为:总计5940元,于2003年7月31日前来取。
被告辩称,上海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陈a,但一直由陈a儿子陈b帮助经营管理。2002年起,因陈b参与赌博,就不让其参与公司管理。原告曾与我公司是有业务关系,但原告起诉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另外,陈b的身份证押在原告处,原告拿此身份证去开办手机,还欠了费。我在儿子陈b衣服中发生了2张收条,故原告起诉的费用也不对的。
被告为此提交了收条2张,旨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收到价款1500元,2003年11月1日收到价款1500元,2003年11月4日收到价款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2份,确认欠条是陈b所书,欠条上的公章亦为被告单位公章。
原告确认被告出示的收条系其书写,但认为是另外的加工款。
经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曾有加工人造大理石的业务关系;陈b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a之子,曾帮助陈a经营管理被告公司。2002年7月7日和2003年7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2份,并经结算,截至2003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940元。2003年9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价款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上分析,截至2003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价款594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上分析,被告在2003年7月26日后,支付了原告价款3800元;原告认为结算后,被告支付的价款系与本案不同的加工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已履行了本案加工款中3800元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剩余价款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a权价款2140元。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