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韦某某,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敏怀,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怀、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某即某路X弄X-X号楼宇内电梯轿厢内壁位置,悬挂镜框式广告屏,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年每部电梯租赁费人民币3100元,合计为x元,租赁费以季度结算。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6部电梯的广告位交被告使用,但合同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九个月的租赁费,余三个月的租赁费未付,且合同到期后,也未拆除广告屏而继续使用,经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x元(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三个月的实际使用费x元(2009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2、某业主表决同意诉讼的签名;3、被告工商登记机读材料;4、《租赁合同书》;5、给被告的函件;6、被告在电梯轿厢内的广告照片11张。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某业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及拖欠三个月的租赁费x元是事实,但是在2009年10月29日被告至原告所在小区准备对16部电梯内壁广告位拆除镜框式广告时发现,被告发布的镜框式广告已经被拆除,而换作其他广告公司的镜框式广告,认为原告早已将上述电梯内壁广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表示不同意支付实际使用费。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光盘一份,其内容为在2009年10月29日拍摄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原先租赁的电梯轿厢内壁广告位以被换作其他广告公司的镜框式广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某业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业委会与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电梯广告位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某业委会提供给被告其所在小区X路X弄X-X号楼宇内16部电梯、每部电梯轿厢内壁3面的广告位,共计48面广告位,由被告用于悬挂镜框式广告屏,被告支付给原告某业委会每年每部电梯租赁费人民币3100元,合计为x元,租赁费以每季度x元结算一次。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业委会即依约将16部电梯共计48面的广告位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并发布了镜框式广告。但至合同届满,被告尚有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租赁费未付,且未及时拆除广告屏。
诉讼中,被告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至某小区准备拆除16部电梯内的镜框式广告,但发现其发布的广告已经被其他广告公司的镜框式广告替换。对此,原告又称其主张的仅是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的实际使用费,而没有要求被告继续给付之后的实际使用费。原告对何时拆除被告方悬挂的镜框式广告一节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某业委会所在小区楼宇的16部电梯轿厢内壁的48面广告位,用于发布镜框式广告,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在合同期满后,仍拖欠三个月的租赁费未付,存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广告位使用费,由于原告替换他人公司镜框式广告未告知被告,诉讼中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仍占用系争电梯轿厢内壁悬挂镜框式广告屏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实际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业主委员会租赁费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实际使用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业主委员会负担210元,由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市黄某区某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