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28-29日,被告人廖某以640元的价格从廖某喜(另案处理)手中购买1.1克海洛因、5片麻古,后将1.1克海洛因分装成19小包,除自己吸食3小包外,还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在其家中以每包40元的价格以赊帐的方式贩某给吸毒人员程X、程某X二小包海洛因,并赠送二支无菌注射器;2010年12月3日以同样方式赊给程某X一小包(40元)海洛因,赠送一支无菌注射器。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从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海洛因13小包(毛重1.4克)、麻古2片、一次性无菌注射器96支、吸食麻古器材一套、刀片4片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程某X、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号x的通话清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被告人廖某从他人处购买1.1克海洛因、5片麻古,后将1.1克海洛因分装成19小包,除自己吸食3小包外,于2010年12月2日在其家中以每包40元的价格以赊帐的方式贩某给吸毒人员程X、程某X二小包海洛因,并赠送二支无菌注射器;2010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以同样方式赊给程X一小包(40元)海洛因,赠送一支无菌注射器。当天下午,被告人廖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廖某的住处搜查出海洛因13小包(毛重1.4克)、麻古2片、一次性无菌注射器96支、吸食麻古器材一套、刀片4片。经桂林市公安局鉴定:从被告人廖某处缴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疑似麻古样品中检出甲其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并从其住处搜查出一次性无菌注射器96支、吸食麻古器材一套、疑似毒品海洛因13小包、疑似麻古药片二片、金立牌手机一台、刀片四某。
2、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廖某处缴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疑似麻古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廖某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的方位及概貌。
4、程X、程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证实他们是吸毒人员,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二人到“苟米骨”位于钟山镇X区的一楼住房,向“苟米骨”购买了二次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并证实廖某的手机号码是x,程某的手机号码是x,程某X的手机号码是x。
辨认笔录证实程X、程某X均辨认出廖某是向他们贩某毒品的“苟米骨”。
5、手机号x与x、x的通话清单,证实交易毒品的经过。
6、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廖某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为x,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搜查出一次性无菌注射器96支、吸食麻古器材一套、疑似毒品海洛因13小包、疑似麻古药片二片、金立牌手机一台、刀片四某。他之前就与程X、程某X相识,2010年12月2日程X、程某X二人一起到他的住处,向他买二小包海洛因,当时程X、程某X二人没有带钱来,他是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赊给程X、程某X的,当时还赠送了二支无菌注射器。第二天程某X又向他赊了一小包海洛因,约定是40元一小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