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泰阳家园2栋4门5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艳,天津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李延海,福建俊采集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顺船务)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船务)、原审被告海南宏远船务(以下简称宏远船务)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华平顺船务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平顺船务代理人王宏艳,恒荣船务代理人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宏远船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船务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将其所属的"恒冠69"轮出租给被告宏远船务使用,双方约定租金及油料由被告宏远船务承担。2006年1月11日,被告宏远船务与华平顺船务签订了一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宏远船务提供"恒冠69"轮,承运华平顺船务从天津至海口的钢材5100吨,运费每吨115元。2006年2月13日,被告宏远船务同意将天津至海口航次华平顺船务须给付的运费355900元,直接由被告华平顺船务支付给原告,并给原告传真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将我公司"恒冠69"轮运输天津至海口剩余某费355900(叁拾伍万伍千玖佰元整)直接支付给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恒冠69轮",待后再议"。2006年2月16日,被告华平顺船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同意担保海南宏远船务公司,委托我司付给"恒冠69"轮从天津至海口海运费人民币355900元整,此运费待船上货卸空无误后,凭交接清单一星期内付清。"并发传真给原告予以确认。船到港后,因被告宏远船务未给付相应租金及华平顺船务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两被告。2006年3月2目、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平顺船务就其为被告宏远船务担保355900元事宜,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宏远船务包括代付加油款、港口使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等款项计人民币472374.60元,而其与被告宏远船务发生的总运费为56225l.50元,尚欠宏远船务的运费为89876.90元,故不存在担保海运费人民币355900元之数额问题。为证实其付款情况,被告华平顺船务向本院提交了运费结算清单和每笔付款的凭证。运费结算清单中列明了已支付被告宏远船务和原告的款项共计10笔,计472374.6元。包括2月3日付炎雄油款151224.6元,备注栏注明"代船上付油款",并提供了天津市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供油凭证2份,金额151224.6元。在庭审中被告华平顺船务承认清单中列明的"付炎雄油款"就是涉案油款。基于被告华平顺船务上列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就被告华平顺船务担保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鉴于海南宏远尚欠甲方(指原告)租金,乙方(指华平顺船务)愿意将从天津至海口运费139876.90元支付给甲方(该支付鉴于乙方对甲方的担保3559O0元,剩余某费甲方向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追索),作为全部、最终解决两者之间的纠纷。"。2006年3月23日,因"恒冠69"轮在卸货过程中有部分钢材锈蚀,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愿意从被告华平顺船务支付的139876.90元中扣减10000元。在被告华平顺船务支付其129876.90元后,即解除华平顺船务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其诉讼。因被告华平顺船务已代被告宏远船务支付了租金129876.90元,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原来的72万元减为590123.10元。本院以(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宏远船务给付原告租金590123.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5月16日,天津市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恒荣船务欠油款l51224.6元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天津市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盖有原告船章的供油凭证作为证据。天津海事法院以(2006)津海商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判决恒荣船务给付油款151224.6元及利息2812元。因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6)津高民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及因定期租船合同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恒荣船务与被告宏远船务之间设立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宏远船务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提供燃油的义务。被告宏远船务在租船期间因与他人的供油纠纷,致原告承担了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商初字第154号判决所判决给付油款151224.6元的责任。依据租船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宏远船务主张该笔本应由宏远船务承担的加油款,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平顺船务是否应对该油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油款已支付是被告华平顺船务在本(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案中主张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华平顺船务提交的运费结算清单和付款凭证,使原告恒荣船务确信其己代租船人宏远船务支付了该笔油款,双方进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解除了华平顺船务承担支付运费355900元的担保责任。天津海事法院(2006)津海商初字第154号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字第153号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华平顺船务己向供油人支付油款的事实实属虚构,被告虚构该事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恒荣船务的损失。根据"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平顺船务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的该项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认为其仍为被告华平顺船务为宏远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华平顺船务在原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对涉案油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华平顺船务辩称之所以将该油款列入清单,是其介绍案外人天津市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给"恒冠69"轮实施加油,在油款一直未给付的情况下,海顺通顺便委托其帮助催讨此款,希望原告同意将此款从担保责任中抵扣,然后给付海顺通公司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因其只与宏远船务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关于船舶油料应由谁承担、或垫付后向谁主张,被告华平顺船务也是清楚的。其与宏远船务的运费结算清单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其运费结算清单中将应给付宏远船务的运费,扣除了相关款项,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宏远船务,故对被告华平顺船务的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因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在调解款付清后双方再无纠纷,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和解协议在加油款等款项的支付上未表述完整,但不应成为被告华平顺船务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在(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案件中之所以将华平顺船务列为被告,正是基于华平顺船务的担保。而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放弃对被告追索355900元的担保责任,而只要求其承担l39876.90元,也是基于确信被告华平顺船务所列举的相关已付款证据包括已付涉案油款而作出的让步,被告华平顺船务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人民币151224.6元;二、被告天津华平顺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平顺船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油款已支付是被告华平顺船务在(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案中主张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华平顺船务提交的运费结算清单和付款凭证,使原告恒荣船务确信其已代租船人宏远船务支付了该笔油款,进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解除了华平顺船务承担支付运费355900元的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亦欠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1)在原审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17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运费结算清单时表明,涉案油款是由其从中介绍,现案外人天津市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通)未能拿到油款,希望其帮助催要。故此,上诉人提出这笔油款能否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担保运费中抵扣,然后由其给付海顺通。但因被上诉人最终不同意将该笔油款从中扣除,所以上诉人也就未能实际向海顺通支付该款项,造成海顺通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认为上诉人只与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船务)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是明知的。因此,关于船舶油料应由谁承担、或垫付后向谁主张,上诉人应最为清楚,故对我方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恰恰忽略了本案存在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和被上诉人与海顺通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供油凭证上加盖的是"恒冠69"的船章),两者不能混淆。因为上诉人在与宏远船务签订《航次运输合同》时也并不清楚"恒冠69"轮是其从被上诉人处租来的,宏远船务在签订合同之时也不可能将此内容告知上诉人。故此,海顺通在天津港给"恒冠69"轮加油时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船舶的租赁事宜。鉴于,供油凭证上只载有"恒荣船务有限公司恒冠69"轮的船章,海顺通就认为依法应由"恒冠69"轮的船舶所有人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供油款并无不当。实践证明,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通过判决认定海顺通向被上诉人主张供油款是正确的。故此,海顺通当时委托上诉人能够在支付被上诉人担保款时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该笔油款从中扣除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在017号案中,被告华平顺船务提交了运费结算清单和付款凭证,原告恒荣船务确信其已代租船人宏远船务支付了该笔油款,双方进而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纵观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017号案中出示的运费结算清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我们可以看到,运费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款项除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外,没有付款凭证的也有针对该笔款项所专门出具的担保函,但唯独涉案这笔油款,华平顺仅仅提供了一页供油凭证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供任何垫付该笔油款的证据。这也正是当时被上诉人不同意将该笔油款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之一。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因为华平顺船务提供了该笔油款的付款凭证,使得恒荣船务确信上诉人已实际垫付该款,因此在和解时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的理由纯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严重不符。(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基础仍为为宏远公司提供的担保。此认定更加欠缺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依据租船合同诉请租船期间的加油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不具有租船合同关系,更未承诺对该笔油款的给付承担保证义务。即使是在2006年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中亦阐明是"同意担保海南宏远船务公司委托我司付给"恒冠69"轮从天津至海口的运费人民币355900元,而并未承诺对宏远船务在租船期间所产生的加油款也承担保证义务。况且,此项担保义务已经在017号案件中通过和解的方式得以彻底免除。《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华平顺)将上述款项(139876.9元)付清后,双方再无纠纷,甲方(恒荣船务)向海事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保全,并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同时,双方承诺放弃今后进一步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现在,原审法院又依据此项担保义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于法相悖,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其次,现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涉案加油款己经在017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解时予以扣除了,因此才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现在,天津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根本未支付该款,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建立在主观臆断的基础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第一、被上诉人在天津海事法院海顺通诉其"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一直主张租船期间的燃料款应由租船方宏远船务承担,与其无关。因此,和解当时其也不会同意将本应由宏远船务承担的油款在上诉人应付其的担保运费中予以冲减。否则,被上诉人的主张岂不自相矛盾第二、上诉人当时仅提供了一份供油凭证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其垫付该款的证据,而运费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其他几项垫付款上诉人均出示了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或者其出具的担保书。因此,被上诉人当时提出该笔油款应由宏远船务承担,且上诉人自称已垫付该笔油款的证据不足。所以,拒绝对该项油款予以抵扣。第三、纵观庭审的全过程我们不难看到,实际上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证据便是这份《运费结算清单》,但对该清单在017号案件中并未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当时到底认可哪些付款,现在没有任何的书面记载和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时完全是按照运费结算清单去进行计算的话,那么上诉人只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89876.9元即可。然而,上诉人却实际支付其139876.9元。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在和解时并未完全按照运费结算清单去进行计算,涉案油款也根本未在和解时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担保数额为RMB355900元,而《运费结算清单》上所载自2006年2月16日以后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仅为十几万元,由此可推断出双方和解时已将涉案油款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中扣除了。对此观点上诉人不能予以认同,并认为被上诉人的此种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知道,和解不同于判决,只要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且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将不做任何干涉,更不要求双方必须对调解的结果要做到有依有据。因此,双方在017号案件的和解协议中只是载明"鉴于海南宏远拖欠甲方(恒荣船务)租金,乙方(华平顺)愿意将从天津至海口的运费139876.9元支付给甲方(该支付鉴于乙方对甲方的担保355900元,剩余某费甲方向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追索),作为全部、最终解决两者之间的纠纷"。可见,和解协议乃至于补充协议中没有任何字样表明涉案油款已从该项和解中予以抵扣。现在,被上诉人主张按照运费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数额去推断当时双方和解时是否已经将涉案油款冲减,这种方式本身就不具有科学性,亦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当时在进行和解时是否完全依照该运费结算清单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当时认可哪几笔付款、让步的数额有多少、让步的理由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书面记录加以佐证。现在,被上诉人主张是冲减了涉案油款从而达成的和解,而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采取了不正当的扣货停航手段来索要租赁费,致使货物迟延到港,上诉人被货主扣了十几万元运费因此双方达成和解的。对此,双方各执一词。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至今被上诉人仍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油款已在与上诉人和解时予以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也认为,017号案件的和解协议中在加油款是否支付这一问题上未表述完整,但认为此瑕疵不应成为上诉人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此种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似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之嫌。和解协议是对双方协商结果的客观记载和反映,现在对双方当时的和解过程没有任何一份书面材料能够予以证实,如果把这份唯一的证据也抛开,那么法院的审理活动及判决岂不成为"空中楼阁",而没有任何依托那么,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油款已在双方和解时予以冲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何在呢第四、被上诉人极力主张涉案油款在017号案件中通过和解已予以抵扣。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017号案件。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共诉请了720000元租金,且己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包括上诉人调解支付的129876.9元及贵院判令宏远船务承担的590123.10元)。可见,宏远船务拖欠被上诉人的720000的租金已全部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分钱损失也没有,那么其抗辩的151224.6元的油款又是在哪部分予以抵扣的呢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证实当时在和解时确实将涉案油款予以了冲减,进而才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其又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将在与上诉人和解中让步的数额通过017号案件判决得到了全部实现(鉴于华平顺支付的调解款为129876.9元,因此恒荣船务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90123.0元,两项相加正好为恒荣船务诉起的全部租金720000元)。因此,实际上被上诉人在017号案件中根本未冲减任何款项。如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油款已经在017号案件和解中予以扣除,再加上017号案件中的全部获得支持的720000元租金,实际被上诉人获得权益871224.6元,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在017号案件中诉请的720000元租金,这存在重大矛盾。也更加验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油款已予以抵扣,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恒荣船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2006)海商初字017号案件中,因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是老乡,都是福建福清市人,且因海南宏运船务有限公司欠答辩人航租达70几万元的情况下,答辩人曾命令所属"恒冠69"轮停航,准备与海南宏运船务有限公司解除定期租船合同,由于与被答辩人同是老乡,被答辩人又为海南宏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将承运被答辩人货物的航次的所有运费扣除支付油料等各种费用后,全额支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为减少公司的损失,才同意完成该航次运输。2006年4月,答辩人依法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找了很多福建老乡说情,要求扣减其已代支付所有费用后,剩余某项支付给答辩人,据《担保法》被答辩人总计应支付355900元运费,因被答辩人拿出包括支付天津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加油款的供油凭证的原件等原件材料,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所讲的是事实,因为供油凭证是天津海顺通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债权凭证,被答辩人拥有债权凭证的原件,当然是已代垫供油凭证上的油款,因答辩人考虑到老乡情分,同意认可被答辩人所有代垫款,经结算,被答辩人的担保款项由355900元扣除支付包括海顺通在内的油款等后只剩尾款139876.9元,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试想,如果被答辩人没代垫各种款项,怎么可能被答辩人只支付139876.9元,海南宏运船务有限公司是专搞诈骗的单位,现有的法定代表人王孟家已被江苏警方刑事拘留,很明显答辩人是看在被答辩人的股东都是福建老乡,且具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完成运输货物的航次。因此原审法院是(2006)海商初字017号案件和(2006)海商初字053号案件审判法院,承办人实事求是,公平正义地对案件进行判决,完全是正确的。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是有诈骗行为的,同一张票据,既拿到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017号案件中来结算,同时又拿到天律海事法院起诉答辩人,造成答辩人的帐户被天津海事法院划走16万元,被答辩人的行为极端恶劣。2、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答辩人与海南宏运是定期租船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因担保运费支付与答辩人形成担保关系,因而是主从关系,理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同一案件一并解决,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是完全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于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华平顺船务是否应当对宏远船务支付恒荣船务加油款151224.6元人民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恒荣船务在一审中提交了华平顺船务的运费结算清单,该清单备注栏记载"代船上付油款",并提供了天津市海顺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供油凭证,金额为151224.6元人民币。该些证据表明华平顺船务愿意代付油款的主观愿望,属于要约的意思表示;恒荣船务收到华平顺船务的运费清单并据此解决了华平顺船务的担保责任即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表明恒荣船务接受了华平顺船务愿代付油款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即恒荣船务与华平顺船务就代付加油已达成意思一致,双方于此已形成合约,该合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字第1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151224.6元人民币的加油款没有支付,根据恒荣船务与华平顺船务在加油款支付方面达成的合约,华平顺船务应当在恒荣船务支付完加油款并向其追偿时,向恒荣船务支付其应代付的加油款。对于"代付油款"的用语,本院认为具有保证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第19条的有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平顺船务上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第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人民币,由华平顺船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王娅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