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浚县X镇X村。
代表人覃某某,该厂负责人。
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X路淇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与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代表人覃某某,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诉称:2002年10月19日,其厂与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S305浚南线XN2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鹤壁市淇河大桥搭建整体工程,工程地点S305浚南线XN2合同段,工期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03年8月1日交工。后,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元。竣工后,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期给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诉讼中,其厂放弃要求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
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其公司于2003年初由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而来;2、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金,而本案工程仅仅进行了交工验收,鹤壁市X路管理局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9日,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与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S305浚南线XN2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鹤壁市淇河大桥搭建整体工程,工程地点S305浚南线XN2合同段,工期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03年8月1日交工。2003年初,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元,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9日,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与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S305浚南线XN2合同段工程承包协议书。2003年初,鹤壁市X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03年8月1日交工。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施工完毕并交工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且工程价款已经决算,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故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要求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浚县X路建材制品厂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