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海南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以下简称琼海工艺厂),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潭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邱某文,系琼海工艺厂业务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建省泉州市人,原系琼海工艺厂厂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石羡玲,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福建厦门恒XX公司业务员、厦门益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厦门市湖里区怡景花园雅思阁8B座。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甲,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福建厦门恒XX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恒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大道同吉大厦7层E1室,法定代表人蔡长添,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戴进金,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蔡XX,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晋江市人,原系恒XX公司出口业务经理,家住厦门市湖里区怡景花园雅思阁7B座。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原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现已刑满释放。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恒XX公司、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恒XX公司、被告人蔡XX服判,不上诉;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的诉讼代理人邱某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石羡玲及辩护人吴某甲、原审被告单位恒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进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时任琼海工艺厂厂长的被告人邱某某从其朋友黄奕民处得知恒XX公司负责人蔡XX、戴石羡玲可以帮其进口螺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赴厦门与被告人戴石羡玲、蔡XX见面,提出从菲律宾进口冠螺等贝类货物的想法。因琼海工艺厂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冠螺系需要办理濒危动物进口许可证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便要求恒XX公司代理进口。被告人蔡XX、戴石羡玲同意代理进口,并由戴羡玲具体办理。随后,邱、戴二人商定,被告人邱某某以支付通关费3.5万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戴石羡玲负责将此批货物报关进口。
同年7、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1.55万美元的价格通过台湾商人张志年从菲律宾组织收购了冠螺、面包螺、六角螺等各种螺壳及其它产品一批。随后,被告人邱某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戴石羡玲,让戴准备进口手续。为达到向海关隐瞒走私冠螺入境的目的,被告人戴石羡玲让被告人邱某某通知菲律宾供货方按其持有的一份《非进出口野生动物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2004)濒办榕非字第18号]上所列的物种品名虚填货物品名。被告人邱某某即将情况告知张志年,让其在传真给戴石羡玲用于报关的有关合同、清单、提单等单证上,将实为濒危物种的冠螺虚填为红螺鼠壳、蓝螺壳、瓜螺壳、花麦螺等非濒危物种。同年9月12日,该批货物(集装箱号码:TRLU5586463)从菲律宾运抵厦门象屿码头。9月13日,被告人戴石羡玲以恒XX公司名义委托惠航代理公司代理报关,并报送了相关虚假单证,将该批货物谎报成红螺鼠壳、蓝螺壳、瓜螺壳、花麦螺壳等。9月15日,厦门东渡海关关员在对该批货物进行抽检中,由于对螺壳种类不熟悉无法作出判断,便要求恒XX公司来人前来解释。被告人蔡XX按戴石羡玲的安排赶到查验现场,进行虚假解释,将被抽检的冠螺说成红螺鼠壳,致使厦门东渡海关在对该批货物征收7297.36元税款后予以放行。
海关放行后,被告人戴石羡玲通知邱某某支付通关费,并称海关开箱验了货,因有工艺品需要补交3000元的税款。被告人邱某某同意后,便叫妻子颜某某将人民币3.8万元汇入蔡XX的一个农行帐户(帐号:100188083)。被告人蔡XX将款取出后交给戴石羡玲。被告人戴石羡玲以人民币1000元委托厦门信兴伟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TRLU5586463号集装箱运至晋江市X镇围头港码头,开封后把该批货物全部转卸到邱某某租赁的海口南青集装箱班某公司的8512350号集装箱内,并装上"银河泉0401"船运至蛇口港,再由"昌兴308"船转运至海口新港。南青公司安排拖车将8512350号集装箱拖往琼海市X镇准备交给被告人邱某某。在交付过程中,该集装箱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查获,当场从箱内缴获冠螺壳446箱,共计6241个,面包螺、六角螺等其它海产品一批。经鉴定,该批冠螺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共计6241个,总价值120208元;其余海产品均不属保护动物,涉嫌偷逃应缴税款38673.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主体资格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的身份证明及企业档案资料、营业执照,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立、破案报告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海关立案并抓获被告人邱某某的事实。
3、拘留、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事由。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海关缉私局提取、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物品,冠螺壳446箱,共计6241个,并均依法搜查取得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亲自去菲律宾收购、选购冠螺及其它产品,为了走私进口去厦门与被告人戴石羡玲、蔡XX商谈冠螺走私进口事宜。同时说明主要是通过居住在菲律宾的台湾商人张志年组织选购采购的,并且知道唐冠螺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自己公司没有进出口权限进口,所以寻找有关报关公司。
2、被告人戴石羡玲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澳门人黄弈民认识戴石羡玲,便联系如何商谈帮助邱某某代理进口螺壳等货物,具体商定:由邱某某到菲律宾组织货源,以恒XX公司与外方签约进口货物,然后再由自己负责通关,通关费用为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戴石羡玲在冠螺等货物装箱到关后,而没有办理申请进口冠螺等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种许可证情况走私进口之事实。
3、被告人蔡XX供述:证实了2004年9月15日,厦门东渡海关人员在对该批货物进行抽检中,由于对螺壳种类不熟悉无法作出判断,便要求恒XX公司派人前往解释说明,被告人蔡XX按戴石羡玲的安排赶到现场,进行虚假解释将冠螺说成红螺鼠壳,致使厦门海关罚款后予以放行。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庄某某、雷某某证言,系报关员,证实被告人戴石羡玲代理报关的情况,说明当时查验官员对螺壳产生疑问,被告人蔡XX到办公室将抽检的螺壳解释为单证上写明的红螺鼠壳。
证人马某某证言,系查验该批货物的官员,证实其在查验过程中,对螺壳产生疑问即叫代理货主前来解释,蔡XX到办公室将抽检的螺壳解释为单证上写明的红螺鼠壳。经辨认前往解释的人系被告人蔡XX。
证人班某某、韦某某证言,系协勤武警,证实在码头验货后回到办公室,有人前来向马某某对抽检的螺壳进行解释后,马某某在查验作业单上签字后,他们也在单上签名。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时查验的货物中有冠螺格。辨认结果前来解释的人是被告人蔡XX。
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被告人邱某某的吩咐,多次将钱汇入被告人蔡XX帐户的情况,确认2004年9月16日存入的人民币45.375万元,其中含"通关费"人民币3.8万元。
证人吴某乙、叶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参与该批货物运输的真实情况。
(四)书证,包含报关单据、合同、物种证明、货物查验。
1、工作单、纳税缴款书、运输合同单据、提单,证实被告人戴石羡玲所报送给海关的相关单证系按其持有的一份"非《进口野生动物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填写的,将该批货物谎报成红螺鼠壳、蓝螺壳等,海关经查验后放行,以及该批货物的运输情况。
2、存、取款凭证、笔迹鉴定书,证实2004年7月一9月,被告人邱某某曾多次将款项存入被告人蔡XX的银行帐户,其中2004年9月16日存入45.375万元其中含"通关费"人民币3.8万元,汇入蔡XX的一个农行帐户,蔡XX将该款取现。经笔迹鉴定,该取款单系被告人蔡XX填写。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恒XX公司、琼海工艺厂的注册登记情况,其中恒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蔡长添。卷二P101一141
4、鉴定结论:证实冠螺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它螺壳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批冠螺壳的价值为人民币120208元,非保护动物的其他海产品涉嫌偷逃应缴税款38673.58元。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予以证明冠螺不是禁止进口的,而是限制进出口,如进口要办许可证,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正确和关于计税的标准问题。而公诉机关引用全国人大常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4年6月9日给海关缉私总局下发的法工委员刑发(2004)第20号文来说明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或出口珍贵动物或珍贵植物的行为,是走私珍贵动植物的行为。
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一、二里没有规定冠螺这个物种。说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厦门恒XX进出口公司逃避海关监管,采取谎报品名的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走私入境,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的行为,其中走私唐冠螺价值为人民币1202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均不构成走私犯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系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的进行贝壳类加工的私营企业,被告人邱某某获悉菲律宾方可提供冠螺等各种螺壳及其它产品,便通过台湾商人张志年从菲律宾组织收购了冠螺等螺壳及其它产品,作为货主由于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冠螺系需要办理濒危动物进口许可证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被告人邱某某事先与被告单位恒XX公司的被告人戴石羡玲、蔡XX商量,要求以被告单位恒XX公司代理进口,得到两被告人同意,具体办理由被告人戴石羡玲操作,为了达到向海关隐瞒走私冠螺入境的目的,在不办理濒危动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戴石羡玲让被告人邱某某通知菲律宾供货方虚填货物品名,即将实为冠螺虚填为红螺鼠壳、蓝螺壳等非濒危物种,当货物到关后,被告人戴石羡玲以被告单位恒XX公司名义委托报关,报送相关虚假单位将该批货物谎报成红螺鼠壳、蓝螺壳等,在海关工作人员对该批货物进行抽检,便让被告人蔡XX前去进行虚假辩解说明,致使该批货物得以罚款放行入境;被告人邱某某即付通关费用人民币3.8万元给被告人戴石羡玲、蔡XX。被告人戴石羡玲又以集装箱形式将该批货物托运至海南省琼海市X镇准备交给被告人邱某某。在交付过程中,该集装箱被海关缉私局查获。其中该批冠螺应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总价值为120208元人民币,其它海产品涉嫌偷逃应缴税款38673.6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被告人邱某某系货主,应系主犯,而被告单位恒XX公司被告人戴石羡玲、蔡XX协助其完成冠螺的走私入境,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以上确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恒XX公司、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该批冠螺及其它产品在交付过程即被抓获,没有流失于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失,未能最终达到被告单位、被告人牟利的目的。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蔡X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十八项规定,以被告单位海南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单位厦门恒XX进出口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戴石羡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扣押一批冠螺及海产品由海口海关执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的上诉理由,1、被告人邱某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不成立的;2、原判认定的海产品逃税额人民币38673。58元是错误的,采纳海口海关的计税是错误的;
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告人戴石羡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冠螺不是禁止进口的商品,上诉人没有触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对其量刑过重,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不成立: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从此法条理解,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制品做了明确的规定,而该货物只是属于"限制"而不是"禁止"之承;
2、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于2004年12月27日发布了2004第3号公告(2005年1月1日施行),在附表中,明确了冠螺在进口时不需办理濒危动物进口许可证。在执法的过程中,我国是依从旧从轻的原则的,即行为时是犯罪的,而在审判时其规定不构成该犯罪的,适用从轻原则,应认定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3、上诉人邱某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1)上诉人邱某某进口该货是要求厦门恒XX公司依法办理报关手续;
(2)上诉人邱某某只需付人民币3.5万元,其他的事就不用管了;
(3)上诉人邱某某在该批进口货物中,只是到菲律宾买货,向恒XX公司交报关所需费用,其他的过程一概不知道;
4、原判认定走私冠螺价值人民币120208元不当:
(1)鉴定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2)在法庭上提供了2005年7月18日大鹏海关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明确记载冠螺的单价是4.95/公斤,而国家发改委的估价是9.03/公斤,价值相差4.08元/公斤。
5、原判决中认定,致使该批货物得以罚款放行入境是没有根椐的。与该判决中表述中认定的对该批货物征收税款后于以放行,事实是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邱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上诉人戴石羡玲的辩护人出庭辩护意见称,上诉人戴石羡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判决认定戴石羡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错误的,理由是: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上诉人戴石羡玲没有走私冠螺的主观故意;
2、从犯罪对象看冠螺螺壳不是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客观方面现为,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对珍贵动物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督和边防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出入境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戴石羡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判决认定戴石羡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恒XX公司逃避海关监管,采取谎报品名的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珍贵动物制品走私入境,上诉人邱某某、戴石羡玲、原审被告人蔡X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的行为,其中走私唐冠螺价值人民币1202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原审被告单位恒XX公司、邱某某、戴石羡玲、原审被告人蔡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亦适当。建议法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上诉人邱某某、戴石羡玲、原审被告单位恒XX公司、原审被告人蔡XX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置2004年第3号公告》、及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证实从2005年1月1日起,已经不再将冠螺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动物制品之列,无需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只须由有关部门出具《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说明,冠螺已被视为是普通货物,而不是珍贵动物制品;
2、公诉机关向本法庭提供证据,
(1)证人符积平负责海南省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管理工作的濒危动物管理办副主任,证言证实,2005年1月以前,进出口冠螺要三级批准,目前冠螺仍然是二级保护动物,2005年后出口还是要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无需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但须到海南省濒危动物管理办办理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该证明是一种监管方式;
(2)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申报审批工作中简政放权和规范管理的通知濒办字(2004)69号第三款第(一)项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核发业经国务院确定为行政许可项目,其实施机关为国家濒管办。
3、国家林某局濒管中心海口办事处,向本院出据《关于进出口冠螺所持证书要求的说明》证实,根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附件《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规定,该物种从2005年1月起出口仍需按原规定执行,但进口则只需经营者直接向国家濒管办海口办事处提供相关资料,由海口办事处审查后出具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即可。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附件《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复印件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戴石羡玲逃避海关监管,采取谎报品名的方式,实施走私行为,但走私行为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于2004年12月17日发布《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及公告附件: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证实从2005年1月1日起在进口环节,已经不再将冠螺列入限制商品之列,无需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冠螺已被视为普通货物,因而其行为已不视为犯罪。其理由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邱某某、戴石羡玲、原审被告单位恒XX进出口公司、原审被告人蔡XX逃避海关监管,采取谎报品名的方式,实施走私行为,但走私行为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于2004年12月17日发布《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及公告附件: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证实从2005年1月1日起在进口环节,已经不再将冠螺列入限制商品之列,无需办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冠螺已被视为普通货物,因而其行为已不视为犯罪。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宣告其无罪。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18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单位海南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单位厦门恒XX进出口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戴石羡玲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随案扣押一批寇螺及海产品由海口海关执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宣告上诉人(原被告单位)海南省琼海艺发贝壳工艺厂、原审单位福建厦门恒XX进出口公司、上诉人邱某某、戴石羡玲、原审被告人蔡XX无罪。
三、随案扣押一批冠螺、海产品予以返还被告单位琼海工艺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