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临高县委员会书记,住(略)。2005年4月2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中专文化,捕前系中国人民银行临高县支行会计国库股任某事员,住(略)。2005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桂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大专文化,捕前系临高县财政局股任某计员(合同制工人,负责财政拨款、记帐工作),住(略)。2005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海南哲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临高县市政管理局局长,2001年12月至2004年6月任某高县城市建设与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大队长,住(略)。2005年2月1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在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车管股任某股长,住(略)。2005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临高县畜牧中心主任,1998年6月至2003年8月任某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局长,住(略)。2005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2年4月,被告人符某乙、桂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库款划拨到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为事务管理局)后取现私分。因单位拨款需划转到事务管理局帐户才能取现,符某乙便与被告人陈某丙联系,陈某丙征得被告人陈某丁(时任某务管理局局长)同意后,由桂某私下填写或打印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利用掌管单位拨款审核印鉴的便利条件,在预算拨款凭证上盖章后通过交换总台,将国库资金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1)转入机关某务管理局的帐户(帐号:16900010526),再由陈某丙以虚开的发票报销或办理借款手续(事后再拿虚开的发票冲帐)交陈某丁及谢某新(2003年9月起任某务管理局局长)审批后取出现金私分。
自2002年4月25日至2003年8月5日,符某乙、桂某、陈某丙采取上述手段侵吞国库款共13笔,合计人民币322000元,陈某丁收到陈某丙给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2003年9月,陈某丁调离机关某务管理局后,陈某丙取得接任某务管理局局长谢某新的同意后,继续与符某乙、桂某共同实施侵吞国库款的行为。自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6月14日,符某乙、桂某、陈某丙共同侵吞国库款共9笔,合计人民币3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及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证实检察院对该案侦破的整个过程;
3、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某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任某情况;
4、拘留证、逮捕证和临高县人大相关某律手续,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22笔非正常拨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临高县财政局提供的事务管理局明细帐、临高县会计管理中心第一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事务管理局银行对帐单、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报销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648000元被符某乙、桂某、陈某丙非正常拨款、取现、侵吞、报销冲帐,相关某证均经各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6、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陈某丙的供述,对贪污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22笔非正常拨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称陈某丙说人行经费某通过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取现返还,其同意;款项划拨过几笔后,陈某丙交给其人民币4万元左右,并明确讲是人行给的感谢某。其不知道陈某丙伙同他人有分钱的行为;
8、证人关某某、吴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某乙所任某职务、工作的职责,及存在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9、证人许某某、陈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桂某所担任某职务和工作的职责,以及存在的便利条件;
10、证人钟某(系临高县会计中心第一核算所的工作人员,负责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会计工作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2笔款项开支和记帐的情况;
11、证人谢某新(新任某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陈某丙跟其讲人行有关某项的划拨、取现的情况,其出于工作上的考虑同意;陈某丙把这些钱取出来以后拿相关某票交给其审批以后报销冲帐;
12、证人郑爱芳(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报帐员)的证言,证实22笔拨款经过局长审批,其帮助取钱以后交给陈某丙,陈某拿票据报销;
13、证人王某川、邓某青、苏启信、陈某惠、符某燕、黎必坚、陈某、王某生、曾某丰、麦亚艺、王某强、王某阳(均为临高县机关某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或领导)的证言,证实在相关某票上签名是陈某丙让他们帮助签的;
14、证人黄某兵、黄某照(海口某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丙曾某找他们要发票;
15、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上述22笔贪污人民币64.8万元的事实存在;
16、临高县人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符某乙、桂某贪污的资金是国库资金;
17、人民银行临高县支行出具的《国库款支拨业务流程说明》、临高县财政局出具的关某财政拨款流程的说明,证实相关某政拨款的法定流程;
(二)2002年12月,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库款划拨到临高县城市建设与环境卫生监察大队(2004年2月更名为临高县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城监大队)帐户后取现私分。由桂某私下填写或打印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将款划入城监大队(市政管理局)帐户(帐号:09200004875),然后由邓某某指示该大队报帐员冯某萍办理相关某续后将款取出,邓某某、符某乙、桂某私分。尔后,邓某某再指示冯某萍以虚开的发票报销冲帐。自2002年12月至2004年5月间,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侵吞国库款共15笔,合计人民币5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临高县市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是邓某某,经费某源是财政拨款;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符某乙、桂某合谋利用职务便利,将国库款划拨到临高县城市建设与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帐户后取现私分。大家商量五五分成,共15笔,合计人民币565000元,然后用虚假票据报销冲帐;其对侦查机关某取的临高县市政管理局通过非正常拨款手续拨款15笔共计人民币56.5万元的凭证进行辨认,最终予以确认;
3、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冯某萍(临高县市政管理局报帐员)的证言,证实符某乙将款划入城监大队以后,邓某某指使其取出交给邓,后邓某某、符某乙、桂某私分。邓某某并指使其用虚开的发票报销冲帐;
5、证人陈某英、陈某于、吕家雄、冯某涛、谢某军、符某斌、庄某、王某、黎少雄、陈某花、陈某红、王某、梁某某(均系临高县市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根据邓某某的要求,用假发票报销冲帐;
6、证人周某、邓某某、唐某某、陈某庚、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索要假发票报销冲帐;
7、市政管理局陈某红、陈某英等30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节日加班费、端午节补助等并没有领到手,他们签字只是应邓某某的要求进行虚假作帐;
8、临高县市政管理局的关某15笔非正常拨款的预算收款凭证、入帐单、临高县市政管理局的帐目资料及冲帐的凭证,均经过邓某某的辨认;
9、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存在贪污人民币56.5万元的财务事实;
(三)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私自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临高县委员会"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开设帐户(帐号:310251919881003365)。2002年11月,陈某甲与被告人符某乙、桂某共谋采取非正常拨款的手段将国库款划拨到该帐户取出现金私分。自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3月28日,国库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非正常划转入该帐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农业银行临高县支行提供的临高县团委农行户开户印鉴卡、临高县团委农行户银行帐、5笔非正常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取款凭证、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非正常划拨、取现、私分、侵吞的事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的辨认;
2、证人陈某(临高县团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开帐户的时候跟其说过,并借用其私章,其对帐户的收支情况不知道;陈某甲有支付团委活动开支的行为;
3、证人许某(临高县团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团委在农行还有一个帐户。陈某甲有支付团委活动开支的情况;
4、证人张志海、符某莹(临高县团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不知道县团委在农行开户,也不知道帐户的实际收支情况。案发前,陈某甲曾某找很多发票让他们突击签名,发票不是他们俩开支;
5、证人符某(临高县陆江酒家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曾某他索要发票;
6、证人韦章运(临高县X组织部部长)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有到乡镇当书记的想法;
7、证人王某戊(临高县人行的工作人员)、曾某杰(临高县财政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这五笔拨款系非正常拨款;
8、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想去乡镇当书记,需要活动经费,要求他们帮忙解决拨款的问题,二人商量以后提出款项要五五分成,陈某甲表示同意。他们共拨款人民币18万元到陈某甲的帐户里,陈某甲给他们人民币9万元;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称其以单位经费某张为由要求符某乙、桂某帮助转款,不是因想去乡镇当书记需要活动经费。符某乙提出把50%的款返还,他同意并返还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其将人民币3万元通过陈某以团委名义上缴;
10、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存在。
(四)2003年1月,被告人符某乙通过梁某某与符某(时任某高县X镇财政所所长,另案处理)联系,让符某帮助将下拨的款项取部分现金返还,符某表示同意后,符某乙、桂某经商量,采取非正常拨款的手段将国库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划转入和舍镇财政所帐户,经符某取出部分现金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收款凭证、取款、记帐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非正常划拨,部分被取现、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符某辛证言,证实2003年符某乙通过梁某某找其帮助转款取现,并说临高县X镇财政所可以留用一部分款项。因临高县X镇财政所在装修,其就同意帮助操作两笔转款人民币9万元,第一次将其中人民币3.5万元通过梁某某交给符某乙,第二次其将2.5万元交给符某乙;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符某乙通过梁某某找到符某帮助转款取现,符某让其交人民币3.5万元给符某乙;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建了临高县X镇财政所的装修工程,符某分两次给其人民币3万元作为装修的费某,让其开两张共人民币9.4万元的发票;其按照符某辛要求,领取人民币9万元交给符某;
5、证人陈某恒(临高县X镇财政所会计)的证言,证实两笔拨款到帐、取现和报帐的事实,和符某辛证言相一致;
6、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贪污的事实存在。
(五)2002年12月,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经与临高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教科局)办公室主任某某某商量后,于2002年12月27日,桂某私下填写了一张用途为"修缮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划转入县教科局帐户。钟某某通过该局财务人员取出现金人民币25000元后,其个人截留人民币5000元,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符某乙,符某乙、桂某将该款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记帐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非正常划拨,部分被取现、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乙曾某找其商量过拨款,要返还部分款项,其把情况向教科局局长汇报,局长同意只要不占用教科局正常指标就可以。款项划拨以后,其通过虚开发票、报帐取出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自己截留了人民币5000元,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符某乙。这笔款到帐以后,县财政局刘某某发现后过问,符某乙让其帮忙摆平,通过其撮合,符某乙跟刘某某谈妥这个事情;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给教科局的拨款为非正常拨款以后,符某乙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就不再追查此事;
4、证人刘某(会计管理中心会计)的证言,证实拨款到帐及开支的情况;
5、证人吴某伟(临高县教育印刷厂厂长)的证言,证实拨款到帐以后,钟某某、王某格曾某他开虚假发票报帐;
6、证人王某格(教科局的办公室主任)、陈某灵(教科局会计)的证言,证实款的划拨以及取现的情况;
7、证人郭某壬、王某癸、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款的划拨以及取现的情况;
8、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贪污的事实存在。
(六)2002年8月,被告人符某乙与茂名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冯某某联系,让冯某某帮助转款取现,冯某示同意。2002年8月22日,桂某私下填写了一张用途为"还市政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转入茂名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帐户,由冯某某取出现金交给符某乙,符某乙将该款据为己有。
2002年10月31日,符某乙以一张用途"为市政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将款转入茂名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帐户,通过冯某某取现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取款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非正常划拨、取现和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乙找其帮忙把款划转、取现,其将两笔款计人民币8万元交给符某乙;
3、证人许某良(主管临高县建设环境局的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有关某名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的临高县市政工程款是由临高县建设环境局直接划拨的,该两笔款是虚假的拨款;
4、建设环境管理局划款给茂名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材料,证实不存在上述两笔拨款;
5、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笔迹鉴定书,证实茂名市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人民币5万元拨款凭证上的笔迹是桂某的;
7、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贪污的事实存在。
(七)2002年12月11日,被告人符某乙以转款取现为由,征得临高县市政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站长王某某同意后,由桂某私下填写一张用途为"付工作经费"、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划转入管理站帐户。王某交代该站报帐员陈某到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通过该站副站长庄某及陈某交给符某乙。符某乙、桂某将款私分,余款人民币15000元由管理站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划款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非正常划拨、部分取现、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符某乙找他联系划款,取现返还,其同意;
3、证人庄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取款人民币15000元以后,虚开发票冲帐,然后把款给符某乙;
4、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证实操作该笔虚假拨款,得款与桂某平分;
4、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贪污的事实存在。
(八)2003年9月,被告人桂某与临高县财政局部分人员及一些乡镇财政所所长组团前往北京旅游。同年9月27日,桂某征得时任某高县X镇财政所所长王某某的同意后,私下打印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划转到新盈镇财政所帐户。王某某交待该所会计费某某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桂某,桂某将该款用于北京旅游开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2万元被非正常划拨、取现、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王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款项的划拨、取现、平帐及交钱给桂某;
3、证人符某某、符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符某某、庞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北京旅游;
4、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供认把款划拨出来用于旅游开支;
(九)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人桂某经与临高县X镇财政所副所长兼会计符某某联系后,私自打印了一张用途为"付修理费某工作经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划转到临城镇财政所帐户,符某某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桂某,桂某、符某乙将款私分。余款人民币20000元由临城镇财政所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非正常划拨、部分被取现、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该笔款项的划拨、取现、平帐及交给桂某过程,
3、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对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桂某与临高县东英财政所所长郭某某联系后,私自打印了一张用途为"付修缮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划转到东英镇财政所帐户,郭某某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桂某,桂某、符某乙将款私分。余款人民币30000元由东英镇财政所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非正常划拨,部分被取现、侵吞;相关某证均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桂某操作这笔转款,拿出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给桂某;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以虚假发票冲帐;
4、被告人符某乙、桂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桂某经与时任某高县X镇财政所所长的王某某联系后,私自打印了一张用途为"付修理及修缮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符某乙,符某乙从临高县财政局国库帐户(帐号2510001)将款划转到波莲镇财政所帐户,王某某交待该所会计符某某取出现金人民币25000元交给桂某。余款人民币25000元由波莲镇财政所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拨款凭证、相关某务帐、平帐发票等,证实国库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非正常划拨、部分被取现、侵吞;
2、证人王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款项的划拨、取现、平帐及交给桂某的经过;
3、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陈某丙、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正常拨款的手段共同侵吞国库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侵吞国库公款数额大,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4万元,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符某乙参与作案50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33000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23250元;被告人桂某参与作案50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000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83250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15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65000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82500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作案22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648000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作案5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考虑到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陈某丁的退赃情节,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在案件中属于从犯地位,且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符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认定被告人桂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扣押及被告人退赃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某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甲没有私自设立帐户,该帐户的设立是根据团省委的要求设立,团省委也通过此帐户拨款给临高县团委人民币3000元;陈某甲向符某乙联系拨款,是出于团委开展工作,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团委活动,剩余部分也准备用于团委活动,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款项据为己有,故认定其实际贪污人民币35000元错误;2004年10月底,在专案组查处桂某、符某乙等人案件中,陈某甲主动找到专案组如实交代了其代表临高县团委通过符某乙、桂某取得财政预算拨款的情况,并积极配合专案组的调查工作,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桂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陈某丙采取非正常拨款的手段侵吞国库资金,其中符某乙参与作案50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33000元,得赃款人民币623250元,桂某参与作案50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000元,得赃款人民币483250元,邓某某参与作案15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65000元,得赃款人民币282500元,陈某丙参与作案22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648000元,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陈某甲参与作案5笔,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有预算拨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涉案单位的明细帐、临高县会计管理中心提供的事银行对帐单、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报销发票等书证,有证人关某某、吴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有人民银行临高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司法会计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也均有供述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以团委经费某足为由找符某乙、桂某请求拨款,符、桂某人提出要返还50%,后符、桂某人将没有正常拨款审批手续的公款人民币180000元划拨到陈某甲以其和临高县团委副书记陈某的印签在农行开设的临高县团委的帐户,该帐户没有监管。陈某甲提现后给符某乙、桂某人民币90000元,余款由其自行支配,虽有人民币55000元用于临高县团委的开支,但仍有人民币350000元无帐可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陈某甲在侦查机关某案前主动找到纪委专案组反映其代表临高县团委通过符某乙、桂某取得财政拨款的情况,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贪污行为,而且专案组已通过符某乙、桂某的交代掌握了陈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故陈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某原审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桂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及案发后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符某乙、桂某、邓某某、陈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正常拨款的手段共同侵吞国库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桂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被告人符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桂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扣押及被告人退赃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某缴国库,尚未追缴的继续追缴;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林某亮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