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安县X镇三滩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亮,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定安县国土局主任。
原审第三人定安县X镇四滩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定安县X镇四滩经济合社村民。
上诉人定安县X镇三滩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滩一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定安县X镇四滩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滩经济社)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黎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位于定安县X镇龙洲河南岸的蒙四坑西侧,面积为109.33亩(A区面积为99.28亩,B区面积为10.05亩)。其四至东到蒙四坑,南至三滩一、二、三经济社地,西至四滩经济社水田,北至龙洲河。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分配给农民或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1985年,第三人四滩经济社将A区的土地发包给该村村民陈某岱等种植中央林至2003年再生林第二代砍伐。1990年,原告三滩一经济社会村民叶某钦等人在B区的土地上开荒种植小叶某树至今。2003年,第三人的村民陈某甲等人砍伐争议地A区的林木,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四滩经济社向定安县政府申请处理。2005年12月14日,定安县政府经过调查、指界、调解等程序后,作出定府土决字[2005]11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二、A区99.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四滩经济社,B区10.0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委托新竹镇人民政府管理发包。三滩一经济社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定安县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三滩一经济社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定安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将争议地(109.33亩)确定给原告集体所有。
原审认为,争议双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定安县政府根据三滩一经济社是B区土地的使用者、四滩经济社是A区土地的使用者的历史情况和现状,认定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并无不当。定安县政府决定争议地中的A区99.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四滩经济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定安县政府决定争议地中的B区10.0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委托新竹镇人民政府管理发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请求将争议地(109.33亩)确定给原告集体所有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定安县政府作出的定府土决字[2005]11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即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以及第二项中的A区99.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四滩经济社的决定。二、撤销该决定中第二项中B区10.0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委托新竹镇人民政府管理发包的决定。三、驳回三滩一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滩一经济社在上诉中提出:争议地坡正羊(也称坡僚沟)是我村的祖宗地,我们的祖辈在该地种植树木、放牧、送坟等。解放后,我村村民一直使用这块土地。1953年土改时,我村部分群众进行登记,政府发放了土地证,土地证所登记的地名完全是在争议地范围内。另外,我们现保存下来的族谱中也记载了争议地是我们的祖宗地。1984年下半年,四滩村的陈某甲在我们的集体土地上强行种树木,当时本社队长叶某忠带领群众到现场阻止并发生争执。坡正羊坡地(也称坡僚沟)实属本经济社集体土地,这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七份、1975年新竹公社党委书记、社长手书证据一份和部分土地承包合同、1983年《承包土地合同书》和1999年《承包坡地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撤销定安县政府定府土决字[2005]1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109.33亩确定给上诉人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争议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没有确权,60年代时争议地是荒地。在80年代,四滩经济社将A区的土地发包给该村村民种植中央林。90年代,三滩一经济社的村民叶某钦在B区土地上开荒种植小叶某树至今。根据这些情况,本府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予以确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定府土决字[2005]11号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四滩经济社在答辩中提出:50年代我社的群众陈某富、陈某国、陈某德等十多户在争议地上种蕃薯、甘蔗、坡稻。60年代本社在该地上种甘蔗、胡椒、油棕。70年代本社在该地上种植油棕和大叶某树。85年本社将该地承包给陈某富、陈某业、陈某岱造林,有合同书、县林业局发给的林权证、砍伐许可证为凭。后来继续承包至2003年砍伐第二代再生林。定安县政府的11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新竹镇龙洲河南岸的蒙四坑西侧,蒙四坑又名"坡僚沟"。对此,定安县政府的定府土决字[2005]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三滩一经济社和四滩经济社也一致认可。在三滩一经济社提供的7份土地房产证证中有"坡僚沟"地名的记载,由此可确定在上述土地房产证项下的土地有部分土地是在争议地范围内。此外,上述定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争议地北至龙洲河,与其所附现状调查图上标明争议地的北至并不一致。另外,该处理决定书认定四滩经济社从七十年代初开始在A区开荒种植,仅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滩一经济社是提供的1953年土地证已表明,该证项下的部分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将争议地全部确定为国有土地,依据不足。此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四至不清,认定四滩经济社自七十年代开始使用A区土地,证据不足。因此,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部分维持上述处理决定,其依据和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予以撤销。定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中对B区土地的决定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予以撤销是恰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请求本院将争议地109.33亩确定给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
二、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二项、三项判决内容;
三、撤销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府土决字[2005]11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