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波,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省许昌市三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波、王某,原审被告合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7日,宣广高速公路X路段因施工需要封闭其中一侧,双向车辆均从另一侧道路通行,中间以反光锥隔离。当日18时40分,苏某驾驶梅塞德斯奔驰x轿车(当时悬挂“京x”临时车牌)沿宣广高速自西向东驶过上述路段时,在9KM处与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侵入相对方车道行驶的皖x号雪铁龙轿车相撞,两车辆受损,苏某、徐某受伤。安徽省宣城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宣城交警高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为:徐某侵入对方车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驾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未减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支付施救费、拖车费700元,停车费100元,受伤后购买药品花费1020元。经宣城交警高速大队委托,安徽省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宣城认价中心)在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奔驰x轿车检修后,评估该车损失为x元,苏某支付检修费用x元,缴纳评估费x元。徐某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x.5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08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元。徐某缴纳鉴定费用1800元。苏某驾驶的梅塞德斯奔驰x轿车2007年8月21日购买,有两个临时牌照,分别为“京x”和“豫x”;该车发票记载的车架号为“x”,宣城认价中心宣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注明,鉴定车辆的车架号为:“x”。“x”与“x”为同一车架号。苏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苏某初次领取驾驶执照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皖x号雪铁龙轿车在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苏某2008年3月13日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合肥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等共计x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徐某提起反诉,要求苏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5元。
原审判决认为,徐某驾车侵入对方车道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苏某驾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注意警示标志、高速行驶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宣城交警高速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苏某、徐某虽均主张对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关于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并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酌定徐某、苏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和40%。本起交通事故苏某方损失为:1、车辆损失x元;2、医疗费1020元;3、苏某为处理本起事故往返于河南、安徽,交通费、住宿费必然发生,均酌定为1000元;4、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800元;5、车辆维修、评估费x元,共计x元。徐某方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5元;2、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07年11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4月13日),具体为157天×x元/年÷365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5、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以上合计为x.5元。7、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徐某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徐某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苏某1020元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8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合肥财保公司予以赔付;苏某财物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赔偿限额部分由徐某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x元-3020元)×60%=x元。徐某在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肥财保公司应直接将x元赔付给苏某。苏某应赔偿徐某的损失数额为:x.5元×40%(物质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x.4元。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宣城认价中心出具的“证明”均证明“x”与“x”为同一车架号,徐某称苏某车辆有两个车架号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徐某称苏某两个临时牌照存在伪造可能、该车涉嫌走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徐某是否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追究合肥财保公司保险责任,与其要求苏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性,苏某认为徐某应追究合肥财保公司相关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3020元;二、合肥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某x元;三、徐某赔偿苏某x元;四、苏某赔偿徐某x.4元。以上一至四项判决给付数额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合计x元,由苏某负担4500元,徐某负担9420元。
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徐某驾驶的车辆前轮陷入道路坑内试图脱离时被苏某超速行驶撞飞,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此重要事实。2、苏某驾驶的车辆有两个临时牌照,徐某主张可能系伪造,并请求一审法庭核实。因为该事实可以证明苏某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过错,对当事人责任分担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3、苏某驾驶的车辆有两个车架号,足以说明其车辆来路不明,至少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口的。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车实物并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即作出判决,显然错误。4、苏某购车三个月后仍未领取车辆行驶证的原因是其无法取得该车的合法行驶证明;苏某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通强制性保险,依法不得上路行驶。此两点事实为原审判决所忽视。5、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经德国奔驰公司授权,不具备代表奔驰公司对车辆真伪定性的资质,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证,且该证系庭后提交,未经法庭质证,不应采信。同样道理,宣城认价中心出具的《证明》亦不应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和车辆性质报告依法应由公安部门指定的车辆鉴定单位出具,宣城认价中心缺乏相关资质,出具的车辆损坏程度鉴定报告、车辆性质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三、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原审在未查明苏某车辆是否是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即判决徐某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苏某当庭辩称,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合肥财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法,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二审庭审中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1、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经查询安徽、河南、北京交通信息管理系统,没有发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或x的注册登记车辆信息。2、有关走私车辆如何入境的新闻报道。上述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我国车管部门没有登记备案,来源不合法。
苏某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徐某方观点。
合肥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案涉车辆有两个车架号,车辆来源有问题。
庭审后,根据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档案信息查询表: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梅塞德斯奔驰轿车已于2009年1月15日在该所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豫x;2、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豫x临时牌照发出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此前未发出)。
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事项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了变化,对定案有决定性作用。豫x临时牌照发出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说明在此之前苏某不可能领有该临时牌照,足以证明此份临时牌照是伪造的。
苏某质证认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庭审结束后调取证据违反程序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几份证据反驳了徐某案涉车辆来源不合法的主张;车辆临时牌照管理不规范,领取临时牌照的行为有不合规定之处,但不能否认牌照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理由是:1、安徽省公安厅车管所的证明只能说明截止2008年10月23日案涉车辆没有在车管部门登记,不能据此说明车辆来源不合法;2、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应予采信,理由有:1、苏某方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其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还明确陈述车辆尚在维修。因此,庭审后徐某发现车辆已登记注册的线索即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理应得到支持;2、当事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
综合原审采信的证据及二审认定的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苏某在原审中举证的豫x临时牌照上记载,该牌照发出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豫x临时牌照2007年11月7日发给河南裕华星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前该牌照未发出。
2、宣城认价中心宣价证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案涉车辆修复价格加上因碰撞受到的减损已接近新车购置价格,确定该车作报废处理、残值按新车价格的10%进行鉴定。经市场调查,案涉的奔驰x轿车市场价格为80.40万元/辆,车辆尚未办理购置附加税,其残值为8.04万元,由此得出奔驰x轿车损失金额为x元。
3、案涉奔驰轿车已于2009年1月15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车牌号为豫x。
案件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查明案涉车辆已登记上牌的事实后,案涉车辆是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已没有争议,因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分担,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分担问题。此问题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内容是,事故发生时苏某驾驶的车辆没有领取机动车号牌,京x、豫x临时牌照是否可以证明该车可以合法行驶。苏某举证的豫x临时牌照经二审查证不是直接发给案涉车辆的,牌照上记载的签发日期是2007年11月1日,但该牌在此时照尚未发出。因此,苏某负有举证证明此临时牌照合法有效的义务。宣城交警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苏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悬挂京x临时牌照,诉讼中,苏某没有举证证明此临时牌照合法有效,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否合法直接牵涉到侵权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苏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是否合法没有审查,直接参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当事人争议的侵权责任分担问题的另一个内容是,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苏某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苏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原审判决直接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决定徐某损失的分担,属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宣城认价中心宣价证鉴(2007)X号鉴定报告是按报废标准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上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好。因此,鉴定报告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改变,鉴定结论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既然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当事人应重新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案件出现了新的事实,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胡小恒
代理审判员余思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