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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曹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四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六月生一男孩,袁某。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与原告父母及亲朋关系相处较差,与原告很少沟通交流,长期“冷战”,致使原告精神极其痛苦,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在一起没有任何矛盾,俩人相亲相爱。我娘家是农村的,农忙时他还经常去我娘家帮忙干活。特别是有了小孩后,他就更加体贴我了,不叫我工作,在家专心照顾孩子。现在孩子上幼儿园,我也有工作,感情更好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6月生一男孩,取名袁某,双方婚后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二人感情一直尚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机关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双方对婚姻非常珍惜,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与原告沟通交流较少,与父母、朋友相处较差,特别是去年下半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二人吵架次数很少,更没打过架,由此更能说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仍要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加强思想沟通与交流,孝敬父母,多尽夫妻及父母的责任义务,来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而和睦生活,白头偕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献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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