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196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4月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洛河经济开发区X路。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申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孙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杨某某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周溯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黎光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