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郭某某与陈某某、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9日,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以申请人提供的26张医院发票没有医院病历或处方质证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陈某某、夏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9月12日,郭某某与陈某某、夏某某因买卖农用四轮车发生纠纷。郭某某头部被打伤,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去医疗费695.7元。后长丰县公安局鉴定郭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害,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郭某某为外伤后神经症。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和夏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年5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和夏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1525.7元;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后另行起诉。2006年8月,郭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和夏某某赔偿治疗费(288.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9元。原审认为,郭某某所提交的26张医院发票,均无处方或病历,无法证明具体治疗目的及该医药费支出与陈某某、夏某某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某某仅提供医院发票,没有提供就诊病历或处方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治疗费是用于其本人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某某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市精神病医院、乡卫生院就诊病历记录系复印件,且就诊时间与医院开具发票时间不相符,不属足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克勤
审判员汤龙
代理审判员单其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