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曹某、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4年4月6日至同月21日曾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田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02年至2005年底加入以李辉(已判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李辉“护线”、“看场”,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4年4月6日上午,曹某在兴城市X镇客车站点,为李辉的客车“护线”时,阻止被告人杨某甲拉自己的亲属,用铁锤将杨某丙左臂打伤。经鉴定:杨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暂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王某丁人在李辉的“流星雨”歌厅因故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曹某等人开车到歌厅,持镐把对王某丁人进行殴打。
2009年2月24日曹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8月11日,曹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同案已决犯李辉等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殴打杨某甲一案已经司法机关处理,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曾被公安机关拘留十五日,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李辉原系兴城市客运总公司工人,于1998年开始承包兴城至锦华厂汽车客运线路。为垄断该客运线路,李辉先后将王某己及刘日辉(在逃)、曹某(曹某)等人网罗至身边为其护线,对该线路上正常营运的出租车司机、乘客以及乘坐其他车辆的人员随意殴打,在该线路沿线树起恶名、称霸立棍,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2004年6月,李辉为增强经济实力,在兴城市X街开设“流星雨”音乐沙龙,为确立强势地位,李辉将闫东以及高某(在逃)、周某(在逃)等人又网罗至身边,为歌厅看场,对在歌厅闹事人员进行制止或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辉供述,十多年前,我承包兴城至锦华的客运线路,因为线路上有出租车拉客影响我的效益。为了完成对客运线路的垄断,我把王某己网罗到身边,王某己找来曹某(曹某)等人,还有二、三个我不知名的,专门为我护线,那几个人由王某己管理,工资也由王某己定。他们经常殴打一些在线路上拉客的出租车司机和坐车的乘客,致使没有出租车敢到这条线路上拉客,使乘客只能坐我的大客车。通过这种暴力护线手段达到了对锦华客运线路的垄断。我也逐渐叫我的妻子田某带领王某己等人管理线路,很少过问线路上的事。2004年在兴城温泉,我以王某己名义开了流星雨歌厅,交给闫xx管理,我妻子田某不定期去收钱,歌厅有小姐从事色情招待活动。经营中常会发生客人不给小姐小费、闹事等,为保证正常经营,制止发生上述事情,体现我的力度,我安排高某、周某、闫东“看场”,由高某负责,有冲突时服务生也会动手。后来刘日辉也加入到我们组织中,地位和王某己、高某差不多。我网罗他们的目的是想通过众多的人员,在社会上打打杀杀,树立我的名望,进行垄断经营,多挣点钱。所供与被告人曹某供述、同案犯何某华、何某某等人供述相一致。2、同案犯王某己供述,我参加了兴城市X组织,主要替李辉看管并经营兴城至锦华的线路客车。另外李辉还用我的名字注册了流星雨音乐沙龙。李辉的妻子田某让我担任锦华车队的队长,负责管理员工、车辆维修以及线路的看护。李辉和田某吩咐我们不许让出租车在这条线路上拉客,如果看着就给拉下来。负责对线路看护的人有刘日辉、曹某(曹某)、高某、还有一个高某的战友。他们主要充当打手作用。在护线的过程中,先后将出租车司机张浩然以及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打伤。所供与被告人曹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曹某供述,我从2002年秋天到2005年给李辉护线,期间有时也去李辉的“流星雨”歌厅看看场子。在这期间,打过两次架。到2005年年底,我结婚就退出了,不再给“护线”了。
(二)寻衅滋事罪
2004年4月6日早,兴城市X镇居民杨某甲(被害人)租用王xx驾驶的客货两用车行至锦山大桥修理部前欲捎带妻侄某侯xx一同去兴城时,遭到受被告人李辉、王某己指使在该线路“护线”的曹某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曹某用木板和铁锤将杨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左肘部钝器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己供述,李辉和田某吩咐我们不许让出租车在这条线路上拉客,如果看着就给拉下来。负责对线路看护的人有刘日辉、曹某(曹某)、高某还有一个高某的战友,充当打手。2004年曹某因为乘客乘车的事将一个叫杨某甲的老头胳膊打折了。所供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相一致。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4年4月6日8点半左右,我在锦山桥东头用木板和铁锤将一个老头打伤。所供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相一致。3、同案犯李辉供述,2004年,一个姓杨某丙老头,坐客货两用车从锦华去兴城时,被曹某截住了,双方发生口角,曹某把老头胳膊打折了,事后,经公安处理,我给被打的老头一万元。所供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相一致。4、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指控,今天用王xx的客货两用车到锦西车站发货,我告诉我妻侄某侯xx在锦山大桥修理部等我。九点多钟,我和王xx到那,想和客运管事的二强(王某己)说一下,我租的车去发货,把我侄某带上。这时车前面站个人是曹某,我说这是我包的车,去锦西发货,要把我侄某拉着,二强在吗他没吱声,我们就上车了,但他仍站车前,不让走,我下车质问时,曹某踹我一脚,随后曹某到修理部边拿一根木板,侯xx拉的时候被他打一板子,接着上前打我肩膀一板子。我到修理部窗前拿手机,要给二强打电话,还没拨完号码,曹某拿把锤子从我后边上来,我一回头,他打我左腰部了,又举锤照我脑袋上打来,我举左胳膊一挡,打胳膊上了,当时就动不了啦,这时二强跑来了,问我咋不给他打电话,我说还没打通呢,他就动手打我了。之后,我就上医院了,胳膊粉碎性骨折。二强和曹某是兴城客运站专门在锦山大桥处管不让出租车拉客的,我是因为要拉我侄某,才要和他说的。他们就是要控制不让别的车拉客。所证与证人侯xx等证人证言相一致。5、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我姑父杨某甲说他包个车去发货,让我坐他车去,在锦山大桥修理部等他。我上车后,曹某站在车前,不让走。杨某甲下车说急着发货,你让我们走吧。曹某就踹杨某甲一脚,大伙拉着,曹某到修理部边拿根木板子,照杨某甲头打去,我拉着说别打,一板子下去,打我右手腕上了,随后又打我姑父肩上一板子,大伙谁也不敢拉,杨某甲到修理部要打电话,曹某到修理部拿把锤子,照杨某丙头部打,杨某丙闪,打腰上了,随后又照他头部打,杨某丙胳膊一挡,打胳膊上了,当时就出血了,二强来了,我们把杨某甲送医院了。在场不少人,都不敢上前拉,都知道二强、曹某好截车、打人。所证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相一致。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6日上午,我拉杨某甲和他发货,开到锦山桥头时,他让我停下车,接他侄某、侄某。他们上车,就有个年轻小伙把我车挡住了,杨某甲下车和他说什么没听清,他上车说走吧,小伙子又挡住车不让走,杨某甲又下车和他理论,说车是他包的,那两人是他亲戚,为啥不让走那小伙急了,从修理部拿块木板,对杨某甲打,打多少下记不清了,我和杨某丙侄某、侄某、还有修理部的一些人拉架,杨某甲拿手机给二强打电话,没通呢,那小伙子从修理部拿把铁锤子跑过来,照杨某丙下去,杨某丙左臂一挡,打左肩上了,蹲地上不动了,大伙把小伙拉开,派出所人就来了。护线就是看线路,不让别的车拉人。所证与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相一致。7、法医鉴定继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左肘部钝器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8、物证作案工具锤子(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9、调解书证实,曹某赔偿给杨某甲人民币x元,杨某甲放弃对曹某追究的刑事自诉权。10、兴城市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曹某因殴打杨某甲被刑事拘留十五日。
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锦州市X路学校学生王某戊(被害人)等人在“流星雨”音乐沙龙唱歌时与该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嗣后,被告人李辉、王某己伙同高某(在逃)、曹某等人赶到“流星雨”音乐沙龙门前,持镐把将王某丁8人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王某己供述,2005年夏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田某在医院看望住院的田某,她接到流星雨歌厅打来的电话,称歌厅那边有几个人捣乱,田某让我和冯某等人过去看看,那边有人闹事。我们三个开一辆桑塔纳(辽x)到流星雨歌厅门前,下车进了大堂知道那伙人没在就坐在沙发上等,等了二十多分钟,共有10多个人下来,结完帐后吵吵嚷嚷往外走,其中一个用矿泉水瓶将歌厅的门上的灯箱砸灭,我们就与对方打起来。我、冯某、曹某都动手了,后来高某也来了。我们开的车是李辉的,后备箱里一直都有把镐把,打完镐把又放回后备箱了。所供与被害人王某丁人陈述相一致。2、被告人曹某供述,2005年夏季一天,我被田某派去医院护理田某,当天晚上我和李辉、田某、李辉的司机魏某在兴城市医院,“流星雨”歌厅看场子的高某打来电话(打给谁记不清)说,歌厅有人闹事。我和李辉、魏某开车去了歌厅。到歌厅后,我们都下了车,我看见有一个人被打倒在歌厅门前,高某、冯某等人在歌厅门口,手里拿着镐把。这时王某己开车从东回来,喊人上车追人。我就和两个服务生上车往西追去。追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我们就把他截住,我们就用镐把打对方。我照那人后背、腿打了几下,之后我就回到了歌厅。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5年夏天,我和李辉的手下王某己、高某、曹某在流星雨歌厅门口与来此唱歌的铁路学校学生发生殴斗,铁路学校学生被打伤。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指控,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五个男同学在流星雨二楼一个包房唱歌,包房内的仿石桌面质量不好裂了,我的同学和服务生发生口角。我们出歌厅时,经理不让我们走,我们和他理论,这时一个同学把灯箱碰了,之后,在一灰黑色桑塔纳边上站着的五、六个社会人从车后备箱里拿出镐把等棍棒追打我们同,我和一个同学被打伤了。我在市医院五官科住院。住院第二、三天,流星雨歌厅来两个人,说歌厅是李辉开的,给我2000元,说这事儿就得了。我也没报案。其陈述与被告人曹某、同案犯王某己等人供述相一致。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锦州铁路学校的十一、二个学生来唱歌,因为茶几的事双发发生口角,后王某己等人将这群学生打伤。所证与证人闫xx证实相一致。6、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打王某戊带来的锦州铁路学校的学生,是冯某、魏某、王某己、高某等人拿镐把打的。后来,李辉、曹某也到场了,李辉说给我打。曹某也拿镐把冲进人群。所证与证人李xx证言相一致。7、公安机关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主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602”专案组成立后,公安人员多次到曹某家中工作,2011年8月11日曹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参加李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一般成员;曹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因在“602”专案中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并经法院确认相应罪名,故对该事实亦应评价为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查,曹某实施了部分寻衅滋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文喜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