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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黄克勤   文号:(2009)皖民申字第00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山县X镇X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1966年4月生,汉族,工人,住(略)。

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兴房产公司)与杜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3日,中兴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使用的合同文本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合同,合同约定“按套(单元)计算”价格。原判片面理解合同内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杜某某称:中兴房产公司违反国家法规,未在按套计价的预售房合同中附房屋平面图、明确面积差额的处理方式。其所购房屋面积少2.76平方米事实清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4月28日,杜某某与中兴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某某购买中兴房产公司位于霍山县X镇迎驾大道南潭苑小区第四栋三层X号预售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共134平方米,按套(单元)计算,总价款为18.5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实际面积发生误差时处理方式,未附预售房屋平面图。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按约定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中登记建筑面积为131.24平方米,比购房合同约定的少2.7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按套(单元)计算房款,但合同中既未附预售房屋平面图,也未约定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原判依房权登记面积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中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其申请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能提举充分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克勤

审判员汤龙

代理审判员单其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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