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山县X镇X路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1966年4月生,汉族,工人,住(略)。
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兴房产公司)与杜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3日,中兴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使用的合同文本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合同,合同约定“按套(单元)计算”价格。原判片面理解合同内容,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杜某某称:中兴房产公司违反国家法规,未在按套计价的预售房合同中附房屋平面图、明确面积差额的处理方式。其所购房屋面积少2.76平方米事实清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4月28日,杜某某与中兴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某某购买中兴房产公司位于霍山县X镇迎驾大道南潭苑小区第四栋三层X号预售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共134平方米,按套(单元)计算,总价款为18.5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实际面积发生误差时处理方式,未附预售房屋平面图。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按约定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中登记建筑面积为131.24平方米,比购房合同约定的少2.7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按套(单元)计算房款,但合同中既未附预售房屋平面图,也未约定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原判依房权登记面积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中兴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其申请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能提举充分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霍山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克勤
审判员汤龙
代理审判员单其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