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建华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建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张建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建华之子。
上列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系二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丙以民事赔偿的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从被害人处夺刀并捅刺被害人左背部肩胛处,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丙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丙撤回上诉。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军(代)